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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界對當前「宗教立法」議題應有的了解與共識
法藏法師

第一章 宗教立法牽涉人民的信仰態度與國家宗教發展甚鉅,宗教界須謹慎而積極地了解並提供意見

一、宗教的價值與宗教自由的真諦:

「宗教」,依於一個中性而精要的定義,乃是「指人與其認為『神聖者』的關係」而言,此中的「神聖者」,可以是超人格的覺者、超自然人格化的神,或具有任何超能、神秘力量的生命體或非生命體。而所謂的「與神聖者的關係」,意指基於對該宗教之經典或教義的仰信,為尋求今生或來世生命的安頓與超越、靈性的歸趨與淨化等目的,而進行的一種禮敬、祈禱、正確聞思、實踐修持與道德(律法)軌範,以及參與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等行為,或生活方式而言。(參考《宗教辭典》任繼愈主編,恩楷,20027)可見宗教乃是一種個人極內在心靈,對宇宙人生之終極原理與價值的超世俗性之絕對信仰活動。此種心靈活動能使人類散發出謙卑、諒解、道德自律、洞悉人生、體認生命意義與生活目的,勇於面對困境、慈悲為懷、民胞物與,實踐人性終極關懷的人性光輝。宗教不但先於國家、法律而存在,亦是一切人類道德與法律的先驗基礎,可以說是比道德和法律更為自覺、自發而有效的社會安定力量與心靈提昇根源!

根據二○○二年四月十一日的世界衛生組織的秘書處報告,截至二○○二年止,全球共有4.5億人罹患某種類型的精神或腦疾病,平均每四個家庭當中,就有一個家庭內至少一名成員受到侵害(這其中有1.21億人患有憂鬱症)!而當年的世界人口約60億左右,換言之在今天的全球人口中,每14個人不到,就有1個人是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而且世界各國對該病的負擔正不斷增加中,光美國每年因精神病的耗資就佔了國民生產總值的2.5﹪(約一四八億美元!);而英國在這方面則約有三二億英鎊的耗資;而日本(二○○一年)在這方面則約有十四億五千萬美元的耗資;至於台灣,以二○○一年為例,在這方面則約有一百四十三億台幣的耗資(台灣及日本的數據,參見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行政院衛生署署長陳建仁在「精神醫學會」年會上的報告——〈台灣心理衛生與精神醫療政策之回顧與展望〉中,頁28「我國心理衛生資源與各國比較」)!再者,此類疾病更造成全世界每年有80多萬人死於自殺,其中年輕人更處於最高風險群中,佔所有自殺人數的一半以上!此外又根據世衛組織於二○○一年四月七日的「世界衛生日」上所公佈的一項專家預測報告稱:在今後的20年裏,全球精神病患者將大增,至二年精神性疾病將成為導致死亡和殘疾的第二大原因,其中精神憂鬱症,將成為危及人類健康的第五大疾病!該報告還表示,類似像美國、日本這類高度經濟發展的國家,是憂鬱症發病率最高的國家,而非洲則發病率最低!根據以上的統計資料我們可以看出來:社會經濟愈發達,人民的精神壓力必然愈大(如美、日),因此精神方面的疾病將會愈發的增加。同時一個國家要為此類疾病所付出的財力、人力及家庭、工作、社會等方面代價,也非常非常的龐大!然而,如果一個國家的宗教能夠發達、興盛,則透過宗教淨化與撫慰的力量,不但能減少精神病患的醫療時程與費用,增加治癒率減少復發率,而且最重要的是,透過宗教的心靈淨化功能,根本就能事先化解精神病於無形!如此一增一減的效果相加,則宗教能為國家社會在精神疾病的醫療與預防方面所提供的貢獻,那就非常的可觀了。更何況這些宗教的醫療與預防效果,都是各個宗教本然的功能與使命所推動,根本不花國家社會一分錢!

換言之,宗教在二十一世紀,已不應該再被看成是可有可無的社會附屬品了,面對著二十一世紀來勢洶洶的精神病襲擊,事實上宗教早已在有形的急難救助等傳統社會公益工作之外,悄悄地站在維護國人精神健康的第一線上在努力付出了!看看我國隨處都有寺院、宮廟、教堂在做人民的精神支柱,全國有許多宗教所設的醫院與學校,正在為提昇國人身、心、靈三方面的健康水準而努力,此外更有二十四小時不停播放的宗教電視台,隨時隨地在提供著宗教的心靈泉源與神聖教誨給我們的國人,讓我們的國人對生命與生活,有著更豁達而光明的態度去面對他自己的人生,從而使他能在這日趨複雜與競爭的社會中,保持一個健康積極而又善良淳樸的心靈。有了這樣的健康心靈為基礎,不但能為社會國家帶來進步與安定的強大力量,同時也能進一步地提高國民的生產力,以及國家的世界競爭力。而這些,同樣未花國家社會一分錢!憑良心說,我國的衛生、醫療等政策及建設,與西方及日本等先進國家比起來,並沒有領先或太特殊之處,然而根據我國衛生署於二○○二年八月所公佈的英國經濟學人信息部,利用十三個健康指標,針對全球二十七個主要國家所進行的健康情形評比,台灣竟然僅次於瑞典而高居世界第二(日本第四、南韓十三、美國則為二十)!這其中宗教所提供的貢獻絕對是不可小看的!我們甚至可以進一步的說,在未來的世紀裏,一個國家國民的健康指數乃至國家的文明發展與國力的總體表現,固然可以從醫療的建設、經濟的指數以至政治、國防等的具體數據來評估。然而其國內的宗教健全發展與宗教活動的發達等等,亦將漸漸地對國家力量的總體表現,提供其非常重要的助緣與貢獻,其重要性的比例不但會逐漸的提高,而且甚至會成為國家競爭力的重要評估指標之一。因為良好的宗教發展,必能提供給一個國家國民健康、高尚、旺盛與恢宏的生命力、道德感及人生觀,在相同的政治、經濟與教育條件下,則宗教自由、發達的國家,必然比宗教相對不發達、不自由的國家,更具有國際競爭力!

在此意義上說,宗教對一個國家而言,事實上是有藝術文明與精神文明乃至科技文明之強大「生產力」的。我們甚至還可以進一步從一九一年至一九九六年這九十六年來共639位諾貝爾獎得主的宗教信仰有無,來看出宗教對人類文明的具體貢獻有多大。據統計這六百多位得主當中,只有21位是沒有明顯宗教信仰的人,另外618位共佔97﹪的人都是有宗教信仰的(見大陸《人民政協報》2002629日報導)!可見宗教信仰對人類文明發展的內在推動力是絕對超出想像的。

宗教既有如此的價值,因此宗教信仰自由不僅為世界各國憲法所明定,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八條亦明定:「人人有思想、良心與宗教之權,此項權利包括其改變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其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教義、躬行、禮拜或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足見宗教信仰之自由,已成為普世之價值。而此一「宗教信仰自由」的建立,在人類自由權的發達史上,亦極具重大而根本的意義,因為舉凡言論、著作、講學與出版等自由權的建立,也都是以「宗教自由」為其先驅的。這也就是為什麼當西方各國在考察一個國家的自由與人權發展時,率皆會以「宗教自由」的程度為其重要指標的原因。

在今日多元社會與多元價值體系下,面對如此神聖極私密之心靈事務,國家法律、制度既不可能是絕對之真理,尤其民主多數決原理,僅屬相對主義之產物,更無法產生絕對之真理。因此,國家對於宗教,理應以「寬容與謙抑」之態度為之,若必欲以法律壓倒一切、國家概括所有之方式,來面對與處理宗教之事務,不是對宗教之扼殺、對宗教自由之違害,即必然產生與宗教之對立!宗教既為人類內心最深層之思想,則宗教事務自非國家權限所及之領域,故不宜逕以「同一化」之理由而鉅細靡遺地,強加立法規範干預,甚至將之納入國家行政、立法、與司法權當然規範之範疇,而應將之劃歸為人民之私事,由宗教團體自律即可(此段揉錄大法官釋憲第573號文件,王和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也唯有國家在面對宗教時,能夠出之以如此謙抑與協助的心態,才能真正促進宗教的健全與興盛發展,從而在具體上得到宗教輔助國家社會發展,促進全民身、心、靈健康,以及國家整體競爭力增上的好處。但要真正能臻於此境地,則必須以國家在擬訂宗教相關法律時,能時時保持對宗教的「寬容與謙抑」之態度,並具體落實在法律條文當中,為其先決之條件。

二、政教分離與宗教自主權的精義:

現任大法官許玉秀教授,在〈釋憲協同意見書〉上,對於政教分離與宗教自主權的精義,曾有很深刻的介紹。首先,大法官先界定了「政教分離」的內在原因,乃是依於兩者不同的成立基礎與權力來源所致:「國家政治權力之來源,或為武力或為人民之共同意志。相對的,(略)宗教之權力來源則並非來自民意(因此與「國家」是不同的),不問系啟示宗教、預言宗教或玄秘宗教,其權力來源或為信眾所共同信仰之神旨,或為客觀化之聖人言行,或為其所共同堅信之真理或玄秘魔力,皆屬超越俗世之力量,自非國家權力(武力或政府)所能及。是以政教分離之根本意義,乃政治與宗教兩不互相隸屬。不惟政治不得干預宗教,宗教亦不得主宰政治,而依國家之宗教中立原則,於宗教本身之事務國家尚無與聞之權利,遑論有監督之權限?現代自由多元之民主國家,本於寬容之原則,率皆以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無非以宗教既為國民之共同生活形態,乃一基本且應予保護之法益,從而憲法亦保障宗教團體於公領域完全獨立於國家之外,有不受任何妨礙而運作之權利。」因此,許大法官乃論定:我國憲法雖未若外國法例,將宗教組織之法人人格及其自主權規定於憲法之中,然基於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之需求,必須同時承認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接著更因此而進一步地界定「宗教的自主權」謂:所謂宗教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此即稱為國家之宗教中立特質,或國家之宗教中立性。換言之,如以國家之宗教中立原則,進行宗教自由之違憲審查,其審查內容即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是否遭受國家之侵害。」
基於以上的說明,因此許大法官認為,為了保障宗教的自由,並使國家行政不致於違憲,則屬於宗教本身之事務,必然是在國家的管轄與監督之外,至於什麼是「宗教本身之事務」,對於這部份的界定「則應以是否為實現宗教目的所必要為斷,除信眾與善款之募集、宗教儀式之進行、宗教教義之研習與傳佈(此即「宗教研修院」之設立)、宗教慈善活動之籌辦及生老病死之照料(此即「殯葬設施」之設置)等組織內部之事項外,(略)則宗教團體之運作,不問係供應宗教儀式之經費、行政運作之維持、硬體建築之建置(略),勢必倚賴信眾或其他民間捐助,凡宗教組織與善款來源之關係(此即信眾對宗教的供養行為),乃組織之形成基礎,其所屬財產之得喪、變更,關係其組織之存續與發展,自屬宗教組織內部之事務。(略)如國家介入宗教組織之財產管理,斷無不涉及其內部運作之理,而難謂於宗教組織自主權無所侵犯!(以上所引,見第573號釋憲文之「協同意見書」)

三、違憲判例的啟示: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三條明訂:「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就此做出第573號解釋云:「(政府之)宗教性規範,苟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可見,團體或個人的宗教信仰行為,除非是有了明顯違害重大公眾利益或妨礙他人宗教自由的確定事實發生,否則政府若以類似「預防宗教亂象之發生」之類假設性思維,而對宗教進行立法,預做種種管理、監督等,事實上即已構成違憲!

四、宗教立法的困難:

基於以上的理解,所以世界上大部份現代化民主國家,於憲法中對宗教政策之陳述,皆有宗教平等與信仰自由的原則性宣示,其中雖不乏對宗教相關事務訂有各別法條者,唯多不主張對宗教本身單獨立法,避免政府以任何力量介入管理、監督。例如美國於此亦討論多年,惟迄今並無立法之舉。我國向來主張宗教自由開放,光內政部登記有案之宗教,即有十九個(見民政司網站所列),其他各類的傳統民間信仰及新興宗教,則不下二百五十個之多(見《共存與融合》,蕭煌新)!面對如此多種類不同的宗教,無論其教義、組織、修行與活動方式等皆千差萬別,今欲以單一法律加以軌範,既要避免對宗教自由平等的違憲之舉,又要達到陳總統的所謂「以服務代替管理」、「以興利代替防弊」乃至「帶動社會祥和,進而淨化人心」等(見《宗教行政革新服務手冊》)的積極目的實非易事!為了避免違憲的發生,同時更要避免對宗教產生不當的妨礙甚至破壞,則在真正立法之前,必須要有深厚的「相關法學研究」以及「宗教學研究」為其基礎,否則要訂定符合時代需要、能為宗教界所普遍接受,又不違背憲法的專屬宗教法律,其成功的機會事實上是微乎其微的。當知,宗教法律之形式與內涵,不但直接關係著宗教自身發展的方向,也關係著國家人民的心靈建設,同時更是一個國家現代化、民主化的重要表徵。因此,凡我國民及宗教界人士,皆當對宗教立法一事共同來加以了解、關心與監督,同時並彙整出符合我國民情與宗教發展需要的宗教界意見,以提供立法單位之參考。
此外要再補充的是,宗教法律之訂定,牽涉學理、現實與具體操作等三個主要面向,必須三個面向都照顧到,才能有好的立法結果出現。所謂「學理」的面向,包括憲法相關條文,尤其是涉及「政教分離」、「宗教自由」、「宗教平等」、「宗教自主」等概念之深入研究;本國宗教現象之分析研究;以及宗教法律本身的各種研究等三種學理內容。所謂「現實」的面向,包括宗教界的困難之解決、期望之達成等;行政部門的主、客觀期望與實際執法需要;以及社會大眾的合理期望等三種現實層面的考慮。所謂「具體操作」的面向,主要是指立法人員的召集、遴選之合理方式,立法過程的透明化與觀念之充分交流、溝通(尤其與宗教團體),乃至行政、立法兩院的互動與政黨間的協商等皆屬之。唯有以上各個環節都顧慮到了,才能順利地有最符合需要的宗教法案出現,可以說其工程是相當浩大而不容易的。這其中如果又遇到宗教、行政與社會等三方面的期望,與社會公義、憲法精神(尤其社會常常因為媒體上的所謂「宗教亂象」之說詞,而直覺地產生「要對宗教進行監督管理」的期待想法,則有可能因此而造成立法違憲的事實)、乃至行政運作等有相違背之處時,都得事先透過學理的耙梳與觀念的溝通,來加以澄清和說服。像這些都需要一個相關研究與思想觀念已趨成熟的立法環境,且立法方式開放、立法心態開明正確的運作,並能耐心而長期地溝通、討論,方有圓滿成功的可能,其不容易的程度可想而知。因此才會有宗教學者提到:「根據所集得的資料來研判,我們發現,幾乎沒有一個國家制訂過我們政府想要制訂的宗教法」。(參見《台灣宗教變遷的社會政治分析》頁703)可見,全世界到目前為止,根本沒有一個國家,訂過像我國目前的這種專屬宗教法律,這也是世界宗教法律界的共同事實!

總結的說:宗教立法牽涉全體國民的信仰態度與國家宗教乃至整體社會、經濟發展甚鉅,其立法工作亦牽涉廣泛甚為不易,宗教界切須謹慎而積極地了解並提供意見,這已不能再被單純的視為宗教界自身權益保護的問題,而應提升到宗教「普世關懷」的層面去加以關心和面對

第二章 當前立法概況

五、當前宗教法律草案發展概述:

關於宗教相關事務(諸如:宗教團體登記、土地、建築許可之取得、建物與納骨塔之合法化、財產之登記與轉移、稅賦之減免、對宗教土地之徵收及解散後財產歸屬等相關規定)的解決,到底是以單獨立法的方式,或者透過各別相關法令的修訂方式來加以釐清或解決,自來宗教界與法、學界即有正反兩面的說法。但以世界各國的宗教政策看,別說「宗教法」之立法在世界上是絕無僅有的,即使是對類似「宗教團體」立特別單一法律的也只有日本而已(不過日本的《宗教法人法》其主要精神是在保障宗教法人的地位及信仰宗教的自由。見《台灣宗教變遷的社會政治分析》,頁480,瞿海源,桂冠)!因此對宗教單獨立法的作法,其對國家社會的長遠宗教發展、心靈建設,以及國家民主形象的影響如何,事實上仍需要多加討論。然而由於歷史與官僚文化的影響使然,我國的行政部門長期以來,為了「好管理」、「好辦事」之類的主觀期望,總是一再地希望能先立法而後快。從最早在民國五十八年時由台灣省提出的〈寺廟管理辦法〉,到六十八年由行政院擬定的〈寺廟教堂條例草案〉,再到民國七十二年的〈宗教保護草案〉,以至最近九十一年提出的〈宗教團體法〉等,其內容的根本精神皆不離「管理與監督」宗教的主軸(只是表現的強弱有別而已)。由於負責宗教事務的行政機關(世界上不少國家甚至連「主管」宗教的部門也未單獨設立!見《宗教法研究》附錄,瞿海源,內政部委託研究),其傳統的官僚思維並未隨著台灣的民主發展而有明顯的改善,因此也更加深了宗教界對政府部門所謂「宗教立法」的疑慮與不信任。

只是近幾年在新政府的強力運作下,不少原來堅持不立法的宗教人士,由於某些政府官員的遊說,開始相信新的政府應該會「照顧」宗教界才對,以及部分宗教團體亦認為有透過宗教立法解決問題的必要性,於是漸漸改變立場轉而支持立法。再加上宗教界以及法、學界反對聲音的未能有效結集與表達,以進行對話與討論,這才形成了今天會有宗教立法草案出現的原因。為了正視此一問題,並維護宗教與憲法的尊嚴,同時也避免錯誤宗教立法所可能造成的國人對宗教的普遍錯誤觀感,我們不得不先對近來的立法狀況作一回顧,並試著對目前行政院版的〈宗教團體法〉草案所可能存在的問題加以剖析:

首先以立法院公報的紀錄看,第二屆立法院至少就有蕭金蘭等四十五人,在第二會期(八十二年十月)提出〈宗教法人法草案〉;稍後又有陳清寶等二十人,在第三會期第六次會議中(八十三年三月),提出〈宗教法制定草案〉;乃至隔年更有張堅華等三十二人,在第四會期第三十九次會議(八十四年一月)擬具〈宗教團體法〉草案。不過當時這些由立法委員所提出的草案(代表民間的期望,此則不同前段所列的,以政府立場而提出的宗教立法草案),幾乎都在交付委員會審查之後就沒有下文了,亦未在社會上或法、學界引起討論(參見〈我國當前宗教立法的分析〉發表於《思與言》第三十九卷第三期,頁六十八,林本炫)。


直到第四屆立法委員謝啟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又再提出「宗教法草案」(主要由林朝亮檢察官所擬),並交付內政與民族委員會討論,進行公聽(見沈智慧《推動「宗教團體法」立法記事》)。由於其內容對宗教有種種不合宜的條文,對宗教界極盡壓迫與歧視(如立法過於繁雜、處處充滿了管理、監督與不信任的心態、甚至還加重對宗教人士的法律處分之類……),會中受到與會宗教人士及學者專家,甚至政府官員的強烈批評,再以該次會期已屆,當時與會立委員們皆有擱置該提案的共識,因此乃由主席裁示「由內政部提出對案後再做併案審查」的結論(見《立法院第四屆第三會期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宗教法」公聽會記錄》),從而立下了第五屆立法院多案並陳審查的遠因。


至第五屆(本屆)立法院時,即分別有立委黃昭順(國)等四十四人擬具「宗教團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宗教團體法草案」、立委沈智慧(親)等四十七人擬具「宗教團體法草案」及立委邱太三(民)等三十四人擬具「宗教法草案」(此即八十九年被強烈批評的謝委員版)等四種宗教立法版本,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十一月間,於院會中先後提出,並交付內政及民族、財政等兩委員會聯席審查。該聯席委員會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十九兩日,對此四種宗教立法提案,舉行第一次聯席會議,將上來四案併案審查。當時除三位委員(邱由林岱樺代表)出席外,並有內政部長(余政憲)、財政部長(林全由賦稅署副署長游能淵代表)亦同列席,說明立法要旨並備詢,另更請法務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文化建設委員會、主計處等單位,派員列席備詢。

會中聯席委員們咸認為:黃委員、沈委員及行政院等三版本,皆以規範「宗教團體」為主,而邱委員版之目的與體例與前三者皆大為不同,合審有其困難,因此乃決議,先將前三版中有「共識」之條文通過,其餘條文(含邱版)則均保留送黨傳協商,從而完成了聯席會對全案的審查(亦即「一讀」)。當時審查的結果,也是截至目前為止的最後結果,今略述如左:


1
、本法名稱定為「宗教團體法」。


2
、政院版第一、三、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及三十七條等共二十條,均照案通過。唯邱太三委員對第三條條文聲明不同意。


3
、行政院案第十四、十六條略作文字修正(修正後亦通過審查,加上前二十條,共有二十二條已經聯席會共同審查通過,若扣除邱委員不同意的第三條,則應為二十一條)。


4
、其餘條文(含邱版全部)均送黨團協商。(見《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四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六、目前四種草案總說:

綜觀以上四種版本,除了由林朝亮檢察官所擬的邱太三版,乃是世界上獨一無二的最嚴苛之「宗教法」可暫時不談外,(當然宗教界及全體人民,也決不能讓此版有絲毫討論及翻身的機會,應堅決反對到底!)其餘黃、沈二委員之版本,大抵是以〈政院版〉為對象而做的修訂版。而〈政院版〉乃是部份宗教界人士透過管道,對相關行政部門反應他們的看法與立場,再由立場與以上宗教人士基本相同的人士(內政部所謂的「六人小組」,分別是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總幹事羅榮光牧師、中華民國道教團體聯合會理事長吳龍雄、天主教台灣地區主教團秘書長吳終源神父、中華佛寺協會秘書長林蓉芝、國策顧問楊四海律師、真理大學宗教學系助理教授林本炫)所草擬的版本。此版本根據中央研究院憲法學者的研究,不少是取法日本戰前同名稱的宗教法律,(它比目前日本所用的〈宗教法人法〉還嚴格,所以日本已經廢止,見《宗教、法律、行政座談會專輯》,大雄精舍,頁84),惟在正式送進立院審議時,此一草案又被內政部追加不少頗受爭議的文字(見中華佛寺協會第920018函)。

無論是〈行政院版〉、〈黃昭順版〉或〈沈智慧版〉也好,此三種版本與天馬行空純靠理論想像,以嚴格監督管理為目的,而完全與我國宗教生態現況與需要脫節的邱太三版「宗教法」相較,彼等用心想要為宗教解決問題的善意,是值得肯定的!這可以從三十七條當中,在第一次審查會上,即審查通過二十二條的共識上看出來(雖然這二十二條當中,仍有許多條文是需要再商榷修改的)。我們同時也深深了解到,此三份草案承擔著不少教界長期投入法規工作的長老、護法居士以及立法委員們之心血與期待,姑不論此三份草案尚有多少瑕疵或不當,然而他(她)們長期的用心與努力,無論如何是必須先予以尊重和感謝的!因為即便是我們仍然反對立法,或者本屆會期中根本不會有任何宗教法案通過,然而由於教界僧俗大德與有心立委們的長期推動,畢竟使宗教界看到了宗教立法的可能問題與方向了,就長遠的角度來說,這仍然是有價值的。

只是,若針對本屆行政院版〈宗團法〉的草擬過程來看,我們可以預先得到以下幾點了解,以這些理解為基礎,方足以協助吾人對該草案的深入解析:

一、此版本乃是以早在八十九年三月第十屆總統大選以前就已由內政部民政司擬具的〈宗教團體法草案〉為底本。(見〈我國當前宗教立法的分析〉頁七十)

二、此底本乃是政黨輪替前,國民黨政府時代的「遺物」。至民國八十八年中為止,該草案雖已修正至第五版,但因為宗教界一直有反對的聲音,加上其他諸多因素,因此該草案除了在民政司進行草擬與修正的作業外,一直未能進入到內政部部務會議討論,更遑論進入行政院會議。(見前引頁六十九)

三、對於該草案的若干質疑與反對聲浪,主要來自基督教與天主教。其中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的〈對「宗教團體法」之建議〉一文的「說明」中即提到:「為落實宗教信仰自由,本教會認為不宜立法管制宗教,宗教活動亦無需立法規範。」(見前引頁六十九)

四、從前述負責草擬草案的六人小組名單看,有四位是宗教界從事行政工作的代表,另一位為法律顧問、最後一位為宗教學者。

五、六人小組乃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由三十七位宗教界代表以及學者所組成之「內政部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當天成立)當中的成員。

六、六人小組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十月十一日、二十四日,共開三次會,以前述民政司之版本為底本,大體依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和「中華佛寺協會」所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正。之後旋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二日召開兩次「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進行討論後,成為內政部這一次的〈宗教團體法〉初步草案。此一初步草案最後送到「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再進行審議及討論修正,最後在九十年三月間送到行政院時,該草案已增加或修訂了不少強化行政監督與管理的條文,並在該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院臺內字第九一○○五三七號函」送立法院審議,而成為吾人今日所見之版本。(以上見前引頁七十七十一)

透過以上六點事實的呈顯,我們乃有以下七點客觀的了解:

一、此版本的原始構思乃出於政黨輪替前的國民黨政府,以早年的政治思維及對宗教的態度,其草案的根本「體質」,是否適合用於提倡「以服務代替監督與管理」、「宗教事務自治」乃至「政府有限,宗教無限」的陳水扁新政府?雖然已經由宗教代表進行修正,但是否仍會受限於他本來的格局與模式?而無法有更高明的立法表現?

二、其母稿在民政司改了多次,仍為基督教及天主教界等所反對而遲遲未能推出,其當年反對的原因何在?是否在此次的修訂之後,其反對的原因都已消失了?還是這些傳統反對的勢力(佛教與基督教、天主教都有),如今都為了某些善意的原因,而改變了反對的立場,或者自動在反對的條件上對政府讓步?

三、尤其一向反對最力的長老教會與天主教,以及部份佛教團體,此次雖仍有修正意見,但整體來說已完全轉變為對政府版本的支持。此中機轉的產生,是因為對政黨的愛屋及烏作用?或修訂過程中不得不有部份的妥協空間(這是可理解和接受的),抑或此草案已「大致」消除了彼等所謂的對宗教的不當管制,並已能落實宗教信仰自由了?乃至三個原因都有一些?凡此,都有待對法條進一步了解才能正確評論。

四、六人小組由組成到開完第三次會,前後才一個多月,這當中各宗教內部是否都已做好了充分的溝通與討論?天主教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十五個基督宗教各教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在「台灣基督教會合作協會」的召集下,討論了當時民政司的〈宗教團體法〉版本,事後並發佈了「基督宗教各教派對〈宗教團體法〉之共同意見」,應可算是基督宗教已有了預先的共同溝通結論出現。除此以外,類似像佛教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尚由中國佛教會主持舉辦「宗教團體法草案研討會議」,並另外通過了「佛教版」的〈宗教團體法草案〉,可見在六人小組修訂〈宗團法〉之時,佛教界本身的共識仍然未建立完成,這應該就是今日為何佛教界對「政院版」的〈宗團法〉仍有很大反對聲浪的主要原因。而當時六人小組正進行草案修訂時,佛教相關人士未能藉此積極推動佛教內部的溝通與共識之建立誠為可惜!

五、此六人小組當中,有四位成員是各宗教的行政人員代表,如此安排是很重要的,也可以看出政府已具備為宗教解決問題的誠意。然而立法之事光有行政專業是不夠的,另一位成員雖具法律背景,然而畢竟不是憲法學者或宗教法律的專家。尤其規範宗教的專屬法令,其所牽涉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層面既深且廣,並非一般法律專業即可勝任,最好要有憲法學者及宗教法律專長的成員參與切磋才能圓滿。因此有關草案條文的「合憲性」,乃特別值得吾人重視。

六、此六人小組之產生,乃至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宗諮會」)的聘請權力,固然是內政部之行政權限所有,然而牽涉到「宗教立法」之事,其重大性並非一般行政事務可比。我們當然相信無論是「宗諮會」的委員也好,「六人小組」的成員也好,一定都是各宗教界的適當代表人物。然而,宗教立法畢竟是牽涉層面廣大且極需要共識凝結的一項重大工程,想要達到最大的認同,化解不必要的誤會或疑慮,其最適當的做法應是透過公開徵詢的過程,來尋求委員的產生。否則,至少也要在「六人小組」產生時,由政府與各中央教會出面,在各宗教內部公開尋求教內公眾的認可與責任的託付,這是民主代議制的基本精神與要求所在!也是避免事後猜疑的最佳方式,然而至少是佛教界,在這方面的努力似嫌不足。

七、雖然六人小組受委託負責草案的最初修訂,且提上「宗諮會」討論時亦有所修正,然而最重要的仍是內政部所組成的「法規委員會」,才是最終的審議單位。因此,很多條文即使看起來並不合理,甚至有違憲之虞,其結果並非六人小組所能負責。反之,以一個受委任的臨時小組而言,對於官方的決定也只能建議而已,並無最終的修改權或決定權,因此似乎也不必為此草案的通不通過做任何的背書。

經由以上的七點分析,我們可以知道,宗教法律的擬訂事實上並不容易,無論是學理層面或現實層面乃至具體的操作層面都需要面面俱到,才能使立法工作的困難度減至最低。 

 

 

七、善意的諍論:

然而,畢竟這仍是第一次提入委員會審查的宗教團體法草案(第四屆謝啟大版所辦的乃是「公聽會」,而非進一步的審查會),像這樣關係著我國宗教發展如此鉅大的立法草案,當它第一次呈現在世人面前時,必然會招來宗教界與社會各方面的質疑與檢討。平心而論,如此牽涉廣遠的法案,僅靠內政部自選的「六人小組」來草擬,而未進行任何的公聽與公開討論,就一步要推上立法院去,無論就廣度、深度與專業性、代表性的角度來看,其操作的方式與粗率的心態都是教人詬病且難以令人信服的(見九十年十月《宗教、法律、行政座談會專輯》,張檉及李夕疇先生之發言)。所謂集思廣益,這正是民主自由國家,在立法過程中正常且必然的現象。我們深信無論是支持或反對的陣營,彼此想讓宗教發展的環境更加完善與健全的目標是一致的,透過宗教界不同觀點與立場的長老、居士及法、學界人士的協助,以及護法立委們的投入協商,才使我們宗教界有機會,能用更冷靜、客觀、更廣面與更專業的角度,來審視宗教立法的各種面向與問題。從而透過更廣大層面的意見整合,一方面促使宗教界團體,重新檢視自己真正的困難與需要為何,同時也再次地反省宗教到底需不需要立法的問題;二方面透過正反雙方的反復辯證,得以讓宗教立法的相關思考與重點更加的嚴謹周延;三方面藉由反對聲浪的凝聚與發出,讓立法與行政部門更能深入地了解到:宗教界乃至廣大人民真正所需要的宗教協助為何?以及是否真的一定非得「立法」才能解決問題?而立法後又是否真的能解決政府或支持立法人士心中所謂的「問題」?有時候,這也是長期與政府行政部門有互動關係的教會人士,所不便爭取或不易看到的盲點!此時反對聲浪的出現,正可以彌補這方面的尷尬立場與思考不足,從而得到更完善的國家宗教政策定位。
只要彼此都能以理性開放,無私為教的精神,來為國家社會的心靈文明謀求平等、自由與最大、最好的發展基礎,相信正反雙方彼此的關係並非一定是對立的。同時我們也可以藉此機會,對世人活生生地展現一場宗教界在處理爭議時,所秉持的理性與溫和的君子之爭。從而讓世人能在這一向的社會與政治氛圍當中,重新看到一個光明的、可親、可信的,截然不同之民主典範,相信這也正是宗教界與知識界,長期以來所想要做的事。

第三章 對行政院版「宗教團體法」草案的分析檢討

八、草案第二條第二項與第三十條之解析:

第二條第二項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宗教事務,得遴選宗教界代表及學者專家十五人至三十七人組成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其中宗教界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其遴聘及集會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規定:宗教法人之宗教活動,有涉及詐欺﹑恐嚇﹑賭博﹑暴力﹑妨害風化或性自主犯罪行為者,除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解除法人代表﹑董事﹑理事、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
二﹑廢止其登記或設立許可。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處分,其設有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者,應徵詢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之意見。非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時,主管機關不得為前項之處分。
分析一:諮詢委員會改屬地方,宗教事務將呈一國多制,宗教難以適從。
本來在內政部中,為了統一對全國宗教相關事務的處理得法,它就有「內聘」所謂「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的措施,此一委員會被內政部所聘,純粹是以接受諮商、委託研商與廣納建言的性質與形式存在。這是內政部視實際行政業務所需而「自行」設立的組織,本來並無任何的行政裁量權存在,因此並不會招致任何的疑慮與違法考量。如今從第二與三十條草案看來,此一純屬「私下」設立的顧問組織,不但成了法有明據的正式組織,同時也由中央設置改屬地方分設。如此一來,每個地方政府皆各自有其諮詢委員會,則其所建議或依法判定(行政裁量)之宗教事務,將因各地方參與者之不同,而出現全國各地方在宗教事務工作上標準不一的情況。如此不但會造成宗教事務「一國多制」的大混亂局面,宗教界將難以適從,而內政部自身亦會徒增困擾!
分析二、宗教諮詢委員會將成政府整肅異己之黑機關,而且也會造成宗教間的對立。
再者,草案三十條又賦予這些地方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具有行政裁量處分的權限,則其法律位階與權力之大,已遠遠超過原來內政部的「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了!試問:這些委員人數有限,既無法代表全部的宗教團體,而我國宗教派別林立,各宗教、派別之宗旨、教義、儀規、修證理念及弘傳方式各不相同,而且都在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保護範圍之內,諮詢委員會中其他宗教代表或無宗教信仰的學者、專家又如何有權判定其他宗教的是非或存在與否?如此一來更可能因為不同宗教的代表及不諳宗教真諦之學者,對另一宗教有不客觀與不正義之決議,因而引發不同宗教間的衝突與對立是很容易的。
尤其,以草案第二條看,委員會的產生乃是由「主管機關自行遴選」,現在連個小小的村、里長都需要公開選舉,具有如此大權力的委員會,竟然還是透過「選舉辦法自定」的黑箱作業方式來自行操作?其遴選的標準如何?公平公正否?符合專業需求否?這些統統未加明確訂定,如此已完全違背法律的明確原則,而卻要人民為它的私下作業買單?又試想:這些「被政府所遴選」出來的諮詢委員,難道不需要看行政官員的臉色來表示意見嗎?其公正性與超然性如何使人民信服?此舉無異讓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成了主管機關整肅異己、控制宗教團體的橡皮章與黑機關!行政部門欲藉此立法之便,而逐行其控制宗教團體之目的,可說已昭然若揭。
分析三:以行政權凌駕司法權,更以罰上加罰的連座法,使我國退回到宗教的戒嚴時代。
再依第三十條草案看,無論是中央或地方之主管機關,對於有涉嫌詐欺……或性自主犯罪行為者,不但立即可以「限期令其改善」,更可怕的是它甚至容許在還只是「涉嫌」的階段(成不成案都還不一定,更遑論公正的法院裁判確定?)不待法院裁判確定,即以行政權超越司法裁判,自行「按其情節輕重」而撤換住持、代表人,甚而可以廢止宗教團體之登記或設立許可!試想:情節輕重的標準是什麼?又是如何訂定的?這根本違背法律的比例原則與明確原則。而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主管機關甚至不必經過法院公正調查與審判,只要憑著一紙黑函檢舉栽贓陷害,或主事者主觀認定其情節之輕重,就可自己進行以上的處置,這豈不是讓我國退回到宗教的戒嚴時代嗎?
更進一步依法治的立場說,即使是法院已判定該法人、代表或理、監事等,有上述的罪行確定,行政部門也同樣沒有權力可以在法院法律判決的處罰之外,另外自行膨脹其行政權而罰上加罰,解除其法人代表之資格,乃至以連座法的方式,更要撤銷法人的登記(過失在「個人」何以「法人」要受連帶撤銷的處分?)。這根本是以行政權侵犯宗教自主的組織權與人事權,怎說沒有違害宗教的自由與自主?其違背「政教分離」與「信教自由」的憲法精神是至為明顯而確定的(見大法官會議第573號釋憲說明及《台灣宗教變遷的社會政治分析》頁471,瞿海源,桂冠)!
當知,宗教法人並非政府「公部門」,行政機關怎可越份地自行動用行政制裁來對宗教人士及法人罰上加罰?更可議者,這還是透過非法律專業的所謂「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的投票來進行裁決的。這種借刀殺人的手法,不但無法讓人民在法律層面上信服,而且也容易造成宗教之間的對立紛爭,同時行政裁量凌駕司法判決的混亂做法,亦將造成行政與司法的對立,這根本已到了侵犯國家司法體制的地步了!何況三、五個行政科員,再加上一群非法律專業的宗教諮詢委員,竟然可以超越中央、超越法院的專業,而自行決定要「增加」怎樣的處罰,這根本是古代的專制,那裡是現代的民主法治?內政部在立此草案時,口口聲聲說要以「興利代替防弊」、「服務代替管理」,以此條文看來全是缺乏宗教專業與法律專業的好聽口號而已,毫無真實!
分析四:法上加法,將造成以非法律專業的行政裁量而侵害宗教人權的事實。
第三十條草案之所以要如此訂定,其本意固然有要「整頓宗教亂象」的意思,然而如果所謂的「宗教亂象」根本是其教義特殊所致,它並非對公眾利益有明顯的違害事實發生,那麼任何政府是不能對之自行以所謂的「宗教亂象」來加以定位,甚至是預先立法來加以監督或管理,否則即是違憲,這在前第二條說明中,已引大法官之釋憲加以闡明。而觀諸近幾年來的所謂宗教亂象,事實上都是刑法上所明確定義的犯罪行為,透過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起訴,並未聞有法院無法受理或無法可管之案件。足見我國在處理宗教界中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時,其法律基礎是足夠的,因此我們有必要再法上加法,更以法律體制外的行政命令來架空或混淆體制內的法律判決之完整行使嗎?
而且事實亦證明,曾經轟動一時的「宋七力」案件,在當事人上訴後如今已被更判為無罪確定!更審法官所根據的,正是宗教信仰的自由心證權利,可見所謂宗教事件的是非判定,其牽涉的憲法及宗教人權層面非常深廣,有時就連專業的法官都有不同的見解,而今卻要由一個非專業的行政小組來自行審理?如果這種世界獨一無二的法條會通過的話,那台灣的民主法治必將成為世界各民主國家的笑柄無疑!基於以上的理解,因此我們主張應該刪除草案第二條第二項全部以及第三十條在「依相關法律處罰」句以下的所有文字
分析五:若真有必要廢止其登記或撤銷代表身份,亦當經由法院裁決來進行。
當然,在實務上對於已設立法人之宗教團體廢止其登記或許可,在某些情況下或許仍有其必要,然而在民主國家當中,行政、立法、司法三權是截然分立的,行政機關畢竟是依法行政以及接受宗教團體依法申請備案及登記的單位而已,它絕非法律的判決單位。人民有犯法之行為自當交由法院判決,而其判決後之一切處罰方式,也率由法院裁量與決定,其他行政單位除了依法執行之外,既不能更改也不能隨意增減其內容,如此行政與司法兩權才不相濫而衝突。
此外更有明光法師於民國九十一年所主持研修之〈宗教團體法修正案及理由並總說明〉(按:此版本之研擬者除明光法師外,尚有多位現任法官、律師、會計師,台大、逢大、世大法律系教授、政大宗教研究所教授及華梵大學建築系教授等多位專業學者參與,並由劉律師整理成稿。以下簡稱為:「學者版本」),於第三十條亦有深入之批評,今節錄如下:
「本條行政院版係就宗教法人之宗教活動涉及犯罪行為時,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其情節輕重,為解除法人代表或董事、理事、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或廢止其登記或設立許可。然而,宗教活動或信仰涉及犯罪,一般而言,殊難想像,應該是宗教法人之構成員個人行為構成犯罪,或是利用宗教師身分犯罪較有可能。若如此,則應由個人負責,不應由法人負連帶責任。但如果是法人之執行機關決議從事犯罪行為,並明顯違反其設立目的,或違反法律而有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該宗教法人已經變成一個以犯罪為目的之團體時,依我國民法第三十六條或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一條均構成法院宣告解散之事由。另對於宗教團體的監督,應尊重其自治、自律,而不應與其他社會團體同視,如授權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或解除法人代表等人之職務;而且其標準如何訂定,也是問題,徒增困擾。至於授權主管機關得廢止登記或設立許可,則主管機關權限又太大,應由公正的法院以宣告解散之方式較為妥當。
如屬法人機關決定或執行,而構成犯罪行為者,行為人當然應依刑法加以處罰。但是,其情節輕微者,自應由宗教團體本身自治、自律之。如情節嚴重,則應將之命令解散才是。參考民法第三十六條。法人既經解散,其代表人或董事、理事之當然解任。民法已有規定宣告解散之要件,而且是由法院宣告,因此,本法授與主管機關可將宗教法人廢止其登記或設立許可,形同解散宗教團體,應不適當。而且本法也未規定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
基於以上的分析與學者說明,因此我們主張:在不違反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平等精神的前題下,以及重大公眾利益需要的考量下,而真有撤銷其登記甚至解除其法定代理人的最大必要性時(這已牽涉到宗教權利剝奪的重大議題,絕對要小心從事!),其民主體制內適當的做法應該是:透過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或主管行政部門的提請(當然要說明其「必須如此」的理由),而交由所在地法院來加以審理,才能真正避免上來所說諸種過失(參見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一條及中研院社科所、行政院法規會委員陳建民教授在《宗教、法律、行政座談會專輯》中的補充發言,大雄精舍,9010

九、草案第十八、十九條解析:

草案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宗教法人因出資、徵募購置或受贈之不動產,應造具不動產清冊送經主管機關備查。
草案第十九條規定:宗教法人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宗教法人之不動產,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寺院、宮廟、教會依其章程定有所屬宗教社會團體者,不動產之處分,應先報經所屬宗教社會團體之同意。

前項許可應備表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宗教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應符合章程所定之宗旨;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超過其財產總額一定比率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分析一:乃〈監督寺廟條例〉違憲條文的加重版,完全無視宗教的自主與尊嚴!

第十八條草案明定:不管是宗教法人(寺院、教堂、社會團體與基金會皆屬之)自己出資、募得或受贈的不動產,都需要造冊送管備查!而草案第十九條更明定宗教法人財產(含基金與不動產)之管理與處分,皆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而且在該法人組織章程中,若有所屬宗教社會團體者,其不動產之處分,甚至應先報經所屬上級教會之同意方可。其實這兩條規定根本就是〈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的翻版,而且還要更加的嚴苛!〈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條文謂: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寺廟條例中只言及處分不動產時,才有經所屬教會決議的需要,但即便只是這樣,大法官對本條文亦解釋為違憲(見大法官解釋第573號文)!而今〈行政院版〉的草案甚至更進一步的,連一般性的財產與基金,主管機關也要伸其無所不能的怪手來加以列冊備查及監督?事實上即便是營利的私人公司或人民的個人財產,在憲法保障人民財產自主權的要求下(憲法第十五、二十三條),都不需要造冊備查,而今卻要對崇高的宗教團體要求財產冊列接受監督,如此完全無視於宗教的自主與尊嚴,而純粹把尊貴的宗教團體與宗教人士當做小偷一樣的在防範,這樣的立法心態如何能讓宗教界信服?
分析二:對於宗教的不當監督管理,乃造成了對宗教神聖性的侵犯與宗教心靈的汙辱。

立法者美其名曰:政府當代替社會大眾監督宗教的財務云云。試問:向來政府自身的清廉與公正度尚且為人民所懷疑,而今卻大言不慚地要來替人民監督神聖清高的宗教?以佛教為例,出家人所受的戒律就有二、三百條之多!而對於盜取金錢、財物的戒律,更是放在第一類「最重戒」當中。只要盜取當地極少的錢財即可能犯下重罪而失去出家身份!可見其律法之嚴絕非一般世俗法律或道德可比。再說,宗教的財務如何而來?豈是以世俗的營利或福利事業而來?當然不是!這些都是信徒受到宗教師的道德感召,以其堅定的對該宗教教主與教義、宗教師的信心和仰望,而自動、自發、樂意供養或捐獻出來的。那是在一種絕對恭敬與仰信的純潔心靈之下,所自發的神聖宗教信仰行為,這當中並無宗教以外的世俗條件(在教界中常有供養百萬、千萬乃至上億元而不欲人知、不開一張收據的),亦無人性黑暗面的預設性懷疑。要知,宗教的師父與神職人員等,其在信眾的心目中,幾乎就是真理、解脫與教主的代表及化身,其地位是至為崇高、神聖而不容侵犯的。而此時政府不信任的態度與傲慢的監督介入之後,恰恰好蠻橫而愚蠢地侵犯了宗教的神聖地位與宗教師的崇高人格,同時,更嚴重剌傷了所有宗教信眾的高尚信仰心靈!立法官員只看到了少數假藉宗教之名的歛財行為,即要粗暴地綁架所有公民的集體純善意志,來為他對廣大宗教之崇高與不可侵犯的無知與不尊重行為背書。如果這條法律真的能成立,這不正在召告世人:台灣人民都不信任他們自己的宗教團體與宗教師!所以要訂定國家法律來加以監督?試想:這是對全體台灣人民的宗教心靈修養多麼大的傷害與汙辱啊!當一個國家的全體人民,連對他們自己所信仰的宗教團體都失去了信任,那這個國家還會有什麼希望?
之所以有這樣的立法舉動,我國行政官僚或擬草案者的思想封建、對宗教團體的特性完全無法領會固為主因,尤其對宗教的內在素養極其低落,而顢頇地將崇高神聖的宗教團體與犧牲奉獻的宗教導師,皆類比為世俗的公司、社團或非營利世俗團體在管理監督,才是問題所在!如前第一章第一條所述,宗教乃是人類內在心靈,對宇宙人生終極意義與價值的超世俗性之信仰活動,它不但先於國家、道德與法律而存在,而且是比道德、法律更為自覺、自發而有效的心靈自我提昇力量與淨化力量!所謂的政治與法律,乃是人類的相對價值與手段,因此依於大法官的解釋:國家或法律對於宗教,理應以「寬容與謙抑」的態度為之。豈可以國家、法律壓倒一切的倨傲心態,像防範世俗人一般,鉅細靡遺地將之納入國家行政、立法與司法權當然規範之範疇中(見573號釋憲文)?

以草案所定的要求來看,其對宗教的管制與不信任,甚至還超過了以營利為目的的私人企業!試想:企業掏空資產不也時有所聞,可是企業移轉不動產卻是完全自由,不需要主管機關同意的,而今政府何以獨獨對以無我犧牲、心靈提昇為己任的宗教界如此不放心?這不但違反了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平等(憲法第七、十三條)的宗旨,也違背了憲法保障人民財產自主權的要義(第十五、二十三條)。自從政府遷台以來,行政體系即處心積慮地要藉少分的社會「類宗教不法事件」,祭出立法的大餐。現在新政府了,表面的熱心宗教事務與對宗教界的悅耳說辭,更是從上到下處處可見、可聞。對於此次重新又端出來的宗教團體法草案,口口聲聲說絕不會違反宗教自由發展,要宗教團體信任他們,可是看看這樣的草案條文,誰能相信政府的話?

分析三:宗教的供養捐獻乃是一種神聖的宗教修持行為,並不適用聖俗分離原則而加以管理監督。

又有謂:宗教事務當採「聖俗分離」的態度(此說來自日本的《宗教法人法》),「聖性」的事務固然是政府不該介入的,而屬於「世俗」的事務則可以介入云云。此說乍聽固有幾分道理,然而這都是粗淺的想當然爾之看法而已,請問:何謂「聖」?何謂「俗」?這難道可以純就精神、物質或形而上、形而下這樣的粗糙標準來截然兩分的?如前「分析二」所舉信徒供養之例子,對未有深入信仰的人而言,那只是形而下的金錢(物質)施與而已,依其聖俗分離的思維,此財物的去向當然是可監督或管理的;但在具足虔誠宗教情操的信徒心中,那卻是他宗教心靈修持表現極為重要的一部份,是絕對聖性而沒有夾雜懷疑或交易之俗念的(只不過是藉著「世俗」的方式來表達而已)。此一捐款行為正是在憲法保障「信仰自由」意義下,出自於極高尚純潔之宗教修持的互動與完成,這是完全私密而內自證的,也絕不容許別人以任何理由來加以懷疑、介入或探聽(列冊備查不就是「探聽」)!尤有進者,此一行為的發生與目的,是純宗教內在修持層面的,其與世俗的非營利捐款乃是基於授、受二者相互平等,且具有共同世俗福利事業目的心態與原因,是截然不同的!前者為純個人的宗教信仰行為,絕不容法律加以無禮窺探及侵犯,而後者則是世俗的平等約定行為,公權力當然可以介入加以監督。然而政府不但不能了解此中的深刻差異,反而粗心而莽撞地將兩者混為一談,逕自透過自以為是的監督管理之手段,來扭曲宗教團體或宗教師的崇高形象謂:你(信徒)所恭敬與信任的對象是不為我俗人政府所信任的(政府憑什麼如此無禮推論?),為了你好所以仍然必須檢查你所信仰與恭敬的教會、寺廟或宗教師等的財務處理情況,政府必須讓這些「人見人愛」的金錢與財產(這是以世俗心態來揣測宗教的心靈)統統透明化!試問:這樣對宗教蠻橫與不尊重的政府心態和作為,難道不是對宗教與宗教徒的極大侮辱與心靈迫害嗎?這種心態下的宗教立法,教人民如何信任與接受?
其實大法官在說明〈監督寺廟條例〉違憲的第573號解釋文中,對於所謂的聖俗分離的「適用性」,就有非常深刻而令人敬佩的說明:「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如前所述,捐款不正是一種「宗教行為」嗎?)及宗教結社組織(而「結社組織」看起來不像是「世俗」行為嗎?),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這不正在說明「聖俗分離」觀念的不全然適用?),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苟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由上面的釋文可知,既然聖俗並非表面所見的「截然二分」,而介入財務的管理、監督又已明顯妨礙了宗教的信仰心靈與尊嚴,而且並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亦非由於對重大之公益有所妨礙(我國至今並無一條法律明文規定要對寺院或教堂查帳,但有因此而發生重大公益之損失嗎?即使是有,則刑法中自有適當的法律加以規範或處罰,有需要另訂法律來預加干涉嗎?),則以「預設性的犯罪防範需要」而進行的對宗教界之財務監督、管理,當然失去其「必要之最小限度」的立場,則其違憲乃是極其明顯不過的。

分析四:規定對宗教團體財產的監督與管理,即使為了善意的目的,仍是明顯的「違憲」條文!

更有長老說:「如果寺院不動產的處分,不必經由上級教會或政府的監督與許可,那將來寺院被徒弟賣了你也不知道!」云云。大法官於此恰恰好亦有解釋云:「寺廟內部之組織結構,是否加入其宗教性人民團體(教會)或為團體會員,及其與該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暨寺廟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項,均屬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因此,對於以法律明定寺廟不動產及法物之處分,應先經所屬(上級)教會決議,並呈請主管機關許可的規定,大法官們認為:「旨在保護(略)寺廟財產,避免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遭受不當之處分或變更,致有害及寺廟信仰之傳佈存續(這正是前述長老所持之理由),固有其正當性。惟其規定須經所屬教會同意部份,未顧及上開寺廟之組織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佈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中略)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其所採行之方式,亦難謂符合最小侵害原則,(故已)抵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此可以確見,採取比較寬鬆管理手段的〈監督寺廟條例〉尚且被大法官釋憲判定為違憲,而今為了所謂「避免將來寺院被後人不當賣掉」的理由,所以管理手段更變本加厲要求「宗教法人之不動產要造冊備查」的第十八條草案,及要求財產與基金「帳目皆要接受監督、管理,不動產處分更要經上級教會與主管機關許可」的第十九條草案,其理由不成立而且根本是違憲的事實更是確定的!

此外〈學者版本〉(此版本之擬定者見十七頁「編按」)於第十九條亦有大量之批評,今節錄如下:

一、就原則上來說,法律之所以規定私人團體之經濟活動必須受到國家監督,乃是因為該團體透過其經濟活動,所可能產生的經濟秩序變動,會影響到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國家為了維持一定之經濟秩序,始得對該團體之經濟活動加以監督。此外,若該團體之目的係在實施某種國家公權力,則為了確保其目的之達成,自應容許國家之監督。但宗教法人並無此二種性質,自不宜將政府之權力假借公益之監督即當然可以介入性質上屬於宗教自律之宗教內部事務,否則即有違憲之疑。蓋宗教法人之財產,若係基於信徒或非信徒之捐獻而來,則如何使用,乃係宗教法人與其信徒間之問題,如果捐獻者擬監督其捐獻之使用,此乃宗教團體內部之自治事項,應受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保障之範圍,國家既無監督之必要,更不宜有所介入,致宗教自治之範圍遭受國家權力之侵害,若係其他經濟活動,甚至包括經營公司、銀行等等行為,則國家依一般法律予以規範即可,殊無特為此種監督之必要。

二、宗教法人基於其本質上之特殊性,不論中、外,均屬一種獨立運作之自主性團體,國家權力不宜也不得介入或侵入其內部組織與運作,否則即可能產生政教不分或其他違反憲法之情事。民法對於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尚且並未規定法人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或設定負擔,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之規定,何以受憲法保障且在本質上係有別於世俗國家而自成獨立運作之自主性團體,其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反而必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之?日本宗教法人法第二十三條,亦僅規定宗教法人處分其不動產或提供擔保等事宜,應依其章程規定行之。章程若未規定者,由過半數責任董事之同意行之。非如本草案,以如此強制、命令、禁止之方式為立法。一如國家對宗教係在行使傳統之國家統治權者然,故建議此一規定應予以刪除,此在涉及具有國際教會組織之情形,將更複雜,故宜審慎為之。

三、至於寺院、宮廟或教會依章程訂有所屬宗教社會團體者,其不動產之處分,應先報經所屬宗教社會團體之同意(草案第十九條第三項),更屬不妥!蓋各宗教之教規不同,且此一問題,明顯屬於宗教內部事務,何可強加規定?又可能各宗教之教規不同,致生無法適用,甚至違反各該宗教教規之情事,故亦應刪除。

四、宗教法人財產及基金之管理,既然要由宗教法人自治並受其內部章程或教規之自律,國家不宜介入,避免以國家權力干涉或侵害宗教內部之事務,則本條第四項、第五項當然應該刪除,第三項亦因之而失所附麗。

基於以上的分析,因此吾人主張:宗教團體之財產與基金等,只須依其組織章程規定自行管理或處分即可。除了不動產得以「宗教法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由該法人章程所定之有權管理者負責管理外,其他帳目接受政府監督與管理等種種規定必須一律予以刪除

十、草案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解析:

草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寺院、宮廟、教會係指有住持、神職人員或其他管理人主持,為宗教之目的,有實際提供宗教活動之合法建築物,並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同意書之宗教團體。
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團體為從事宗教活動,依建築法令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分析:建築物若未合法,則一切法人資格將無法取得,反而比〈監督寺廟條例〉還嚴苛!
前二項皆明定了寺院、宮廟、教會要成為「法人」的必備條件,必須有了這些條件之後,才能「享有」本草案中所指的可能「利益」或「權利」。而這些條件中最關鍵的即在於「提供宗教活動之『合法』建築物」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明定了,必須是「依建築法令領得使用執照」者,方得名為宗教建築物。但眾所週知,目前宗教界──尤其是佛、道二教──最大困擾的,也正是寺院(宮廟)建築無法合法化的問題!之所以不能合法化,大都是由於土地的使用不符土地分區之規定,或者建築物老舊,無法符合目前的建築法規等所致,如果不先修改土地使用分區以及建築法規等的相關規定(包括諸如:都市大樓管理等的相關規定),特別將宗教的使用需求考慮進去(這才是真正的為宗教解決問題嘛!),則許多既有宗教建築要合法化根本不可能。更何況將來新建的宗教建築物,仍可能面臨找不到合法地目興建宗教建築的窘境。因此所謂的「合法」建築,對許多宗教建築而言既然是不可能的,那本草案以下所談的宗教團體法人之權利(事實上那些所謂的「權利」,也都是目前既有的)也就完全無法受用了。結果寺院團體本身,仍然無法成為寺院動產、建築物和土地等財產的所有權人。贊成草案的人,口口聲聲說本草案對宗教界多有好處,但以這條草案來看,能受用的恐怕並不多,反倒是今後將因此而更成為名符其實的「不合法」之宗教團體了。
若以原來的〈監督寺廟條例〉來看,其第一條即明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如此反而清楚明白,依於此條例,在實務上的運作是,無論建築物合不合法,其與住於當中的宗教團體之認證是無關的。試問:住在不合法建築物中的宗教家或宗教團體,難道就失去其宗教家或宗教團體的身份了嗎?宗教是「人」的事,建築物是「物」的事,這兩者有什麼必要須連結在一起考慮嗎?因此在〈監督寺廟條例〉的規範下,「寺廟登記證」的法人身份仍然是可以取得的,所以亦能做為寺院財產的所有權人。如今若依本草案的條文看,只要建築物未能合法,則宗教法人的資格即無法取得,二十一世紀的宗教法令反而比民國十八年的條例更加嚴苛了!這樣又如何能真正達到當今政府的所謂:「協助宗教發展」的美意呢?宗教界的反彈與反對當然有其道理。

此外,關於建築物「合不合法」根本不能成為宗教法人成不成立之條件一事,〈學者版本〉(此版本之擬定者見十七頁「編按」說明)亦與本文之立場相同,今節錄其說明如下:

「宗教建築物是否合法,乃是否違反建築法之問題,應與是否得成立宗教法人無關。而且,宗教團體有時並非只有一棟建築物,如果其中一部分或數棟中的一棟是違建,是否意味不能依本法成立宗教法人,顯有疑義。且建築物之使用與管理,應依建築法令規範之,宗教主管機關不宜藉機再加干預。」

基於以上的理解,因此我們主張將第七條第一項的「合法」二字,以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依建築法令領得使用執照」一句給予刪除

十一、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解析:


草案第二十條規定:宗教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已繼續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從事宗教活動滿五年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土地管理機關,依公產管理法規辦理讓售。

前項供宗教目的使用之土地,得優先辦理都市計畫或使用地變更編定。

各級政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應以維護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建築之完整為原則。

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宗教建築物為社會發展之需要,經宗教建築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得為其他使用。

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宗教法人於不妨礙公共安全、環境安寧及不違反建築或土地使用或公寓大廈管理法令之範圍內,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以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宗教建築物。

分析:宗教土地之取得及建築物之合法化,仍未能直接完成,尚隱含許多未知的行政裁量關卡,情況與之前一樣。
第二十條第一項中明定「宗教法人」在本法施行前已繼續使用公有但非公用之土地,且從事宗教活動滿五年者,得依「公產法規」辦理讓售。此項條文先要求必須已是宗教「法人」方有此項辦理讓售的條件,而恰如前第七條草案所分析一般,往往寺院或宮廟等就是建在公有非公用的土地上,正因為是公有地,所以不可能有合法之建照,因此不可能有合法之建築物執照,而既無合法建物執照,依於第七條草案所訂,恰恰好就不具有「法人」的資格。既不具法人資格,自然就沒有資格向主管機關要求辦理讓售了,結果問題仍然在原地上遶而沒有解決!

本草案對於寺院土地使用違法,或位於公寓大樓之寺院、教會的合法使用等問題,並未真正負責任地以直接立法的方式,讓宗教土地使用之違法或公寓大樓之宮廟、寺院、教堂等有機會變成合法。而且第二十條草案規定以「法人」為取得讓售的前題,致使本來就因為土地無法取得而不能成為法人的宗教團體,仍然無法取得土地!同時在土地轉讓或取得後之申請地目變更的事務上,仍然規定依「現行相關法規」(如公產管理辦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公寓大樓管理法令、都市土地計劃變更等)辦理,亦未於本草案中以直接立法的方式,來使宗教土地使用合法化。如此仍然留下許多行政裁量的空間在各個相關行政機關手中,就實務的經驗上說,常常由於主辦科員的顢頇與不敢承擔,總是推三阻四處處以法規刁難,往往得動用人事關說才能疏通關節,真是備極辛苦。而今以草案條文來看,一切無解的情況依然照舊,宗教團體仍無法確保宗教用地及建築物的真正取得與合法化(第三十三條的納骨塔問題亦相同)。

至於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謂:「社會發展之需要」的條件,事實上宗教建物本為宗教之需求而存在,依於宗教本身的需求改變,本來就有變更其使用的自主權,那來還需要多加一個「社會發展之需要」之類的條件限制?何況既名為宗教建築物,則為宗教所擁有之財產已很確定,依於前第九條之解析,宗教當然有完全之自主權依其自身之需要而更改其使用之方式,此又何需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思其內涵,似有意要為宗教納骨塔暗藏合法之法源?然宗教納骨塔本當認定為宗教建築之一部份,此在後第十五節中當有論證,而陳總統之《宗教白皮書》亦有明白承諾,吾人大可堂而皇之力爭到底,何苦委屈求全若此?如此不但壞了法律的正義與宗教自身的尊嚴,到時候更可能好處沒得到,卻惹來了一堆不必要、不合理的限制,這不是更加得不償失嗎?總之,好處沒有增加,而「規定」、「管理」、「監督」與「麻煩」卻增加了一大堆,這就是行政院版〈宗團法〉的最佳寫照!基於此,所以我們主張:第二十條第二項「得」優先辦理,改為「應」優先辦理;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則全數刪除;第二十八條則回歸當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之精神,直接改為「宗教團體得以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宗教建築物。」一句即可。(〈監督條例〉第一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顯然這是以「宗教師」的住持與否來區分宗教建築物的) 

十二、草案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條第三項解析:

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宗教法人除有銷售貨物﹑勞務收入或附屬作業組織者外,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免辦理年度結算申報。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宗教法人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宗教法人接受捐贈之所得及孳息,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免納所得稅。
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私人或團體捐贈宗教法人專供宗教﹑教育、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等直接使用之土地,得由受贈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捐贈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私人捐贈宗教法人之財產,專供宗教、教育、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等使用者,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宗教法人所有之宗教建築物供其作為宗教活動使用者,得依房屋稅條例免徵房屋稅,其基地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供出租使用,且其收入全部作為宗教目的使用者,亦同。
分析:不對宗教課稅,不但是世界性的潮流,而且能使國家獲得更大更意想不到的潛在利益。
綜觀以上諸條所言,無論是接受捐贈所得(含孳息)或捐贈者將捐贈作為免稅之列舉扣除額,或宗教法人受贈土地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及捐贈者將所捐贈之動不動產申請免納入贈與或遺產總額,乃至宗教法人之房屋與土地等等免稅的規定,統統是明定依現行的所得稅法、房屋稅條例、土地稅減免規則乃至遺產稅、贈與稅等法規的規定辦理!不但未直接立法免除宗教團體之稅賦,亦未直接立法減免捐贈者的贈與或遺產總額,因此到底能否減免宗教法人或捐贈者的稅務負擔,完全與立法前沒有兩樣。反倒是更明列了宗教法人應納稅的各種行為樣態(見草案二十三條第一項),結果讓宗教團體產生了從本來無須納稅之現狀,轉為可能須要納稅的風險。
或許有人認為,宗教完全不繳稅是不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有這樣看法的人,是因為他不了解宗教乃是人類文明成長與心靈提昇的重要支柱所致。試問:世俗的社會福利團體或國民教育學校,社會與政府會要求他們繳稅嗎?對於這兩類團體我們不但不會要他們繳稅,有時候國家社會甚至還要對之有所補助與支持,之所以如此,不正是因為他們對社會與人民皆有正面的提昇之功,而且都是非營利事業之故嗎?反觀宗教團體,其本身為非營利事業固不在話下,宗教界不向政府支領一分一毫,但每年投入在急難救助、冬令救濟、建各類醫院、安養院、建學校以及電台弘法、各地佈教、印贈經書、影音光碟等身心靈淨化工作,以消除國人身、心、靈方面之困擾的金額可說不知凡幾!尤其遍布全國各地的寺院、宮、廟、教堂與宗教社團或宗教財團法人等,其中的宗教師們將一生都奉獻在佈教、利生和傳福音等淨化社會人心的工作上,其奉獻的精神與付出,早已大大地超出了世俗的福利事業與學校!尤其台灣人口老化,以及鄉村年輕人口外移等問題嚴重,在老年人口之福利制度尚未有效建立的今天,這些宗教團體在老年人之身、心、靈的安頓與提昇的貢獻上,是任何政府機構與世俗團體所無法比擬和取代的!各類宗教團體長年投入此工作,全是依於宗教慈悲與博愛精神的教宗感召,而自動自發甚至代代相承,無怨無悔、不求回報地在默默付出。請問:如果這樣還忍心向宗教團體課稅,這又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嗎?
長期以來,政治人物除了競選時來宗教團體中走動拜票以外,什麼時候真正為宗教發展的長期需要好好設法過了?當政權在手時,不知反省不打緊,反而因為看到少數宗教團體,由於弘化得宜、道風感召而擁有廣大信眾,竟想要打起向宗教團體課稅的主意,甚至還要拿出「社會公平正義」的帽子來扣人,這是政治人物該對宗教界做的事嗎?要知道,今日宗教界要求政府不得對宗教課稅,這並不能被膚淺地看做宗教界在為「自己的利益」爭取,或所謂宗教界頂著特權的光環在做「不公平的抗爭」等等。其實宗教界對於財物一向有著「十方來十方去,共成十方事」的心量,怎會吝於區區的稅金不繳?要知道宗教界之所以如此要求,一方面是順應世界及大部份國家都對宗教有著極大尊重而不對宗教課稅的主流思潮;二方面則是了解到今日的社會中,宗教對提昇人的品質,安頓生命的意義,淨化社會風氣,緩和政治對立乃至促進海峽兩岸的了解與和平等,皆有很大的助益。因此它需要有更大的能力與空間,才能真正發揮宗教輔助政府之不足的功能;三方面則是希望透過這樣的要求與說明,來教育人民了解對宗教尊重與護持的必要與重要,從而使我國的社會能漸漸地進步到處處皆能了解、尊敬與護持宗教的境界。如此將在宗教潛移默化的薰陶當中,使我們的國家真正地走向富而好禮、智而不驕、和而不暴,充滿平和、慈愛與智慧的境界。
此外〈學者版本〉(此版本之擬定者見十七頁「編按」說明)於第二十三條亦有與本文立場完全相同之嚴 厲批評,今節錄如下: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宗教為文化、公益、慈善之母,亦為文化、公益與慈善之總匯,更為憲法所特別保障,現今所得稅法在實務上亦將宗教團體列為免納所得稅之範圍。如今行政院版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一條更明示『為維護宗教自由,協助宗教團體健全發展,特制訂本法』,卻反將現行法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予以刪除,而在本法規定要對宗教團體或宗教法人課稅,究竟其動機何在?不免使人懷疑政府近年來屢次有意將宗教團體排除於已依法律所應享有之各種優惠,卻又時時要求宗教團體要盡其所能從事各種慈善、公益、救濟、教化、社會等等之事務,以補國家機能之不足,參以其他各國,鮮少有此種動作者,究竟我國之宗教政策何在?實令人不解!

二、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二年八月八日台五二函民字第五四一二號函釋,明確指出財團法人所遂行之公益事業目的,係指終局目的而言,亦即只要將所得利益用於公益事業而非歸於特定個人所有者,即為公益法人,且公益法人依法具有免稅之優惠,並非公益法人不得為營業行為,也非公益法人為營利行為就必須課稅,而端視營利所得是否歸特定個人享有而定。宗教法人銷售貨物、勞務收入或附屬作業組織,既均用之於公益,則在本法明文加以課稅,不無誤解公益法人之本質。剝奪現行法對宗教團體之優惠,實具有以本法給宗教團體以法人資格之後,其餘則藉機加以剝削之目的,實屬對宗教之扼殺,故應刪除而修正如建議之條文。

    三、宗教活動中之講經、開示、誦經、宣道、宣傳福音,乃至消災、懺悔、法會、祈禱 、園遊會義賣、打齋、香油錢、光明燈,隨喜寄附及供養等,皆是信眾基於宗教信仰及心靈轉化、寄託等,自發性護持宗教慈心濟世活動所作之捐獻,均用之於公益及護持宗教,,藉以完成個人對宗教之熱忱,及虔摯的奉獻。與營利事業提供財物或勞務,以收取相對代價之權義關係,截然不同。信眾隨喜捐獻,全憑個人能力、誠心、喜願而為之,宗教團體既不要求信眾為之,亦不會限期付清,更不會追償,此種發之於內心信仰之真誠,其捐獻目的在於護持宗教及慈心濟世於公益之用,「宗教團體法草案」將之視為營利收入,以所得計算,實在是對宗教莫大之誤解與侮辱!

為了以上的諸種理由,因此我們主張:此數條文皆應依宗教界共識版加以修正。在立這些法條時,政府不要再處處暗藏行政裁量的玄機,更不要再說什麼「財政部的權限我們不便干涉」之類的官僚話,應該真正表現出照顧、護持(不是「輔導」)宗教界的誠意與決心,直接落實對宗教團體的免稅政策,才是未來國家心靈發展與社會淨化提昇的最大利基所在

十三、草案第二十一及二十二條解析:

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寺院﹑宮廟﹑教會之會計基礎採現金收付制,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基金會之會計年度起迄以曆年制為準,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前二項會計帳簿及憑證,準用商業會計法規定保存十年或五年。
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基金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宗教法人應於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分析一:要求宗教團體以一定的方式做帳,既侵犯宗教尊嚴又干擾宗教師的修行。
根據前第九節與第十二節的解析,我們了解到,宗教團體之財產的管理既不必由負責機關做任何的監督與管理,而且宗教免稅也是世界性的共識及潮流,則為了備查乃至課稅所需要的作會計帳之規定,自然可以統統免除!須知帳目管理既屬於憲法保障宗教財務自主獨立的權利範圍,則會計帳做不做、如何做等事,皆是宗教團體內部自主之事,基於憲法的保障,及對宗教團體應有的尊重表現,政府行政部門豈有明文規定宗教團體要如何做帳的道理?這並不關乎宗教師會不會做帳,或願不願意做帳的問題,而是宗教尊嚴有無以及對社會大眾起了怎樣的觀念導引的問題。
再者,若硬性規定做帳,則極少數人的小宗教團體或完全對內靜修的內修型宗教團體,其生活極單純、簡樸而清淨,然而每每要為此等帳目瑣事而增加困擾,這不是政府以不當法律在影響、干預宗教師的修行生活嗎?
亦有謂:做帳是為了將來萬一有財務糾紛時可以查帳云云,然而事實上,我國至目前為止,並未強制推行宗教團體必須做帳備查的規定。然而在極少的情況下,若真的發生了屬於宗教團體的財務紛爭,則檢察官或法院仍然可以取得應有的帳目資料。蓋會造成糾紛者,很少是小額的金錢,而大額的金錢與不動產,要查其流向又豈是難事?因此為了一個極少會發生的不確定之假設,而要對全國如此多宗教團體都一律要求要做帳,根本是非常不合情理的事。

分析二:宗教不等同社會公益團體,宗教所擁有之財物,亦不等於公共財,因此政府不可將帳目之備查視為理所當然。
宗教雖有部份「公益」的特質,然其財物之取得乃是基於信仰的情操,而自發性地護持與奉獻,並藉此以完成個人的宗教修行、表達對所信仰之宗教與宗教家的恭敬與虔誠。此一供養與奉獻,全憑教徒個人能力、誠心、歡喜與願力而隨緣行之,宗教團體既不要求信眾為之,亦不會限期付清或追償,更未建立必然繳交的義務關係。而世俗的公益事業,乃基於世俗公益之目的而互相結合之組織,此中並無信仰的授受關係,其成員間乃互相平等而不具有宗教家與信徒之間的真誠信任關係,因此以財物產生的本質而論,宗教團體的財物在性質上與公益團體是截然不同的!兩者絕不能被混為一談。此外,本於「政教分離」之根本精神,宗教與國家乃屬兩不互相隸屬之團體,因此其財物自為宗教團體自身所擁有而非國家權力可任意介入、窺探之「公共財」可比。
窺諸今日行政院版草案之立法心態,其首先將宗教財物與公益團體之財物等同看待本已錯誤在前,復又以「公益」之名將之推論為「公共財產」,並濫用「社會正義」之權力推論,從而產生了「政府應當對宗教團體之財物與帳目介入監督與管理」的錯誤立法論點。

分析三:對宗教團體的帳目進行調閱、稽查,已然造成對宗教徒隱私權的侵犯,從而亦嚴重損害了人民的宗教信仰權利。
由於明文規定必須將帳目及憑證送主管機關「備查」,則整年度宗教團體之生活與用度等內容已完全沒有任何隱私可言!一般公司行號,其帳目所載內容,也只是事業內容項目而已,須知寺院、道院等場所乃是宗教家日常生活所依止之處,則其帳目所記載之內容正是宗教家生活之私密內容,而保有個人生活隱私權更是憲法所保障人民的重要權利所在。如今卻明文規定宗教家日常生活的一切用度內容,皆要鉅細靡遺地列帳紀錄並送交俗人政府備查,則其侵犯宗教家個人隱私已到無以復加的程度了。至此,立法者對宗教家之粗暴、不尊重與對憲法所保障人權之內容的漠視與無知,可說已完全表露無遺!
再者更有政府官員竟還大言不慚地說:稅務單位正好可以透過宗教帳目所列的「捐款人」名單,來稽查大筆款項捐款人的繳稅狀況云云。當知,宗教徒很多是捐款不欲人知的,而政府卻居心卑下地想要透過「備查」的理由來加以窺探?請問:這是什麼樣的民主人權國家?大筆捐款者有什麼罪嫌?何以因此就要莫名地接受政府比別人多的稅務稽查?如果今後政府統統藉由稽查宗教帳冊的方式來進行所謂逃漏稅的查緝,那誰還敢捐款做善事?政府用如此卑劣的手段在遂行其收稅的目的,不但完全侵害了宗教徒的捐款隱私權、違反信仰自由及宗教自主的真諦,同時更造成了名符其實的「宗教白色恐怖」!其對宗教之摧殘與戕害,甚至已超過了共產集權國家的作為。對於這樣的惡法律,我們全國的宗教徒們還能夠再無知與冬烘地被政府官員的一面之辭所蒙蔽,而不勇悍地集體出來反對到底嗎?

基於以上的理解,為了維護宗教的尊嚴,也為了減少廣大宗教界的困擾,同時更為了維護宗教家及捐款信徒的隱私權,避免宗教白色恐怖的發生,因此我們主張:第二十一及二十二兩條草案應全部刪除!(第二十一條若不能刪亦應依宗教界共識版本修正)

 

十四、草案第十及三十二條解析:

草案第十條明定:宗教社會團體之籌設,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及其他應備表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應備表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草案第三十二條明定:宗教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設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其許可條件、應備表件、審查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其授予教育部認定之學位者,應依教育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分析一:宗教團體的設立應採登記制或認證制,不應採可能限制信仰自由及結社自由的許可制。

〈學者版本〉(此版本之擬定者見十七頁「編按」)對於「主管機關許可」一事亦有與本文立場完全相同之批評,今節錄如下:
「宗教團體的設立應採登記制或認證制,而不應採可能限制信仰自由及結社自由的許可制,如美日等國均未採許可制,不知道現行民主國家有那一國有採許可制,行政院是採那一國的立法例?」


分析二:宗教研修機構乃宗教續存與弘傳之命脈,政府豈可進行非絕對必要的介入。

草案的第一項明定了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的「事前許可制」,第二項則更進一步地明定,當該宗教研修機構欲授予教育部認定之學位時,應依教育部相關法律辦理。本條文中採雙軌研修機構之認定的模式,可說是本草案中唯一可算進步的地方。然而殊為可惜的是,第一項卻規定為「事前許可制」,這顯然又是違背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旨!須知,宗教研修機構乃是一個宗教及宗教團體,弘傳其教義、培植其人才、延續其發展生命最重要、最根本也是最屬宗教內在自主事務的一部份。政府只是為人民所託的世俗行政體系,它憑什麼能為千差萬別的宗教教義研修樣態訂立統一的預先許可標準?又行政官員對於各式宗教的教義與教學方式多屬外行,又憑什麼能依此標準來預先審查和廢止各式各樣的宗教研修機構?其不自量力且處處想管人的心態又再次地表露無遺!多少年來台灣的各宗教團體,即有他們各自建立的研修學院,這些機構的設立從來就不需任何的預先許可,也未聽說出過什麼問題,而這也正是憲法的宗教自主權所保障的重要內容,更是台灣今天有這麼多優秀的宗教師在各地弘法、佈道的主要原因,如今政府卻又沒來由地,要求要有預先許可的權力,這有什麼道理又有什麼法源依據?
其實宗教界的研修機構,固然亦有期望能授予教育部承認之學位者,那屬於第二項之規定所攝暫且不言,但對大部份的宗教研修機構而言,他們只希望能通過「事後備案」登記或認證的方式,在中央主管機關中具有被正式承認的身份即可。試想:如果事前許可制的條件中有諸如:「老師幾人、學歷什麼」、「院長要什麼學歷以上」或「教室應多少坪」等等內容時(這是很有可能的),則從小出家的老和尚不能當院長了,提倡樹下禪修的道場也辦不成學院了(因為他們根本沒有具體的「教室」),只有一位大德(因為根本不需要其他老師來擾亂教學與思想)領導的研修機構(古來不都如此?)教師陣容單薄也別想申請了。為了事前的許可,而以行政機關的想當然爾之標準,來介入宗教研修學院的內在教學事項與形式,這是非常不尊重宗教也是非常違背憲法保障宗教自由、自主之精神的!

因此我們主張:為了平等尊重各宗教、教派的自主辦學權,並且包容各種樣態的宗教研修形式,不應該由政府訂立具有各種許可標準的「事前許可制」,而應改為依一定程序與記載內容備案的「報備登記制」才對。而其所頒發的畢業證書,也只需由中央負責宗教的機關承認即可,那只代表著對宗教師身份及其所受訓練的證明文件而已,並不涉及教育單位的所謂正式學位認證問題。


分析三:即使是國家授與正式學位,亦不可以獨攬教育大權的心態,介入宗教教育的內部事務。

至於進一步地授予教育部承認的學位一事,雖然事關學位的價值與教育認證問題,而不得不有統一的標準,但「宗教研修院」的目的,畢竟是為了培養深具宗教情操、具備宗教修持能力與宗教專業知能的宗教師而設,並非一般世俗純以名位、學識為目的之學(院)校可比。因此相對地,其招生的對象、教師的宗教專業與修持需求、校舍的形式乃至課程的內容安排與偏重等,將再再與世俗學院的標準不同!而今卻規定要依世俗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這顯然又落入外行管內行的槽臼當中了。如果此法可行,則正規的宗教教育,將被世俗的辦學標準所漸漸侵蝕甚至扭曲變質(所以天主教輔仁大學的校長艾神父,就不願屈就私立學校法的規定,而寧可選擇不要學位!這實在是真知灼見。見〈佛寺季刊〉44期,頁13)。
為了避免如此對宗教教育的戕害,因此我們主張應該改為「原則許可制」,亦即教育部只需在最少的範圍內予以規定即可(具體內容應與宗教研修單位協商),其餘應由各宗教、各宗派自行提出教育計劃(至少要有五分之四以上的學分內容,當由宗教研修學院自主訂定),並保有宗教研修院自行聘任師資的權利(什麼樣的老師、教授才適任,只有宗教單位自己才最清楚),以期對各宗教保持最大的差別空間。例如:在一定的學分數目要求下,完成一定規格的畢業報告,同時也納入「宗教修持學分的認定」等,只要以上的「原則」能夠滿足,即可承認其「宗教研修士」的學位(可以有類比於學士、碩士與博士的階位分別)。而這與一般大學中所謂的「宗教系、所」,純以宗教學術研究為目的之學位,其意義自然是不同的。如此聖、俗兩分、各宗教的差異性又能滿足,而教育部也能充分給予各宗教、教派辦學的自主權。同時最重要的是,唯有這樣才能真正導引並培養出好的宗教研修人才,從而達到提昇我國宗教整體發展,並與世界宗教研修教育接軌的目的,如此才是將「宗教研修學院」,納入所謂「教育體系」的真實意義與價值。否則如果再牛頭不對馬嘴地用一般私立辦學的那套世俗標準來要求宗教研修院辦學,那只會把一群原來有宗教修持情操的年輕宗教修行人,擠壓、改造成只剩下外表具有宗教形象,而內底裏卻完全缺乏宗教情操與實修體驗的世俗人而已!須知,如果失去了真正的宗教修行生命與宗教道格,那無論我們讓他得到了什麼名位其實都是虛假而可笑的,這不但是宗教自我墮落的象徵,也是國家社會最大的損失!尤其宗教界內推行宗教教育的宗教師們,更應該認清宗教教育獨立自主的重要性,切不可為了區區一紙世俗「文憑」,而斷送了宗教教育的主權,混淆了宗教教育的真諦與目的,同時更使得今後許多發好心走入宗教修持與奉獻之路的青年宗教師受到不當教育制度的誤導!這將從根本上摧毀了宗教的傳承與宗教的真實生命,其影響是非常嚴重而深遠的,於此無論是宗教界還是政府機關或立法部門,實在都應該深思、慎行。

十五、草案第三十三條解析:(兼論〈殯葬管理條例〉對宗教殯葬設施的不合理規定)

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寺院、宮廟、教會附設之納骨、火化設施已滿十年者,視為宗教建築物之一部份。但以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宗教建築物者,不適用之。
前項視為宗教建築物一部分之納骨﹑火化設施,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原規模修建。


分析一:納骨塔等問題,乃是政府未將宗教附屬殯葬設施歸類為「宗教建築物」所造成的。
本條草案明定宗教建築所附設之納骨及火化設施,於本法施行前,已附設滿「十年」者,得視為「宗教建築物之一部份」,而給予就地合法化。其第二項更明定:其有「損壞」者,必須「於原地、原規模」修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所通過的〈殯葬管理條例〉中第七十二條中明定:本條例公佈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因此凡是在該條例施行前五年以內所設置的任何宗教殯葬設施,幾乎就得要「立刻」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合法之登記,否則即不得使用,而且也沒有所謂二年的期限可延。至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即已設立五年以上者,雖可繼續使用,但亦須於二年內符合該條例在第二章(即第五至十九條)共十五條的規定才可。屆時如果違反規定,未能補辦取得合法證照者,將對宗教負責人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這期間並且要勒令停止營運,若有不從而繼續營運者,則不但要處以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鍰,甚至還要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該條例對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之嚴苛可見一斑!
然而細看該條例第二章的相關規定,則知其合法之條件非常繁雜,除了必須符合相關土地分區及開發使用原則外,諸如水土保持、建築法規,乃至〈殯葬管理條例〉第八、九條的各項規定亦須一一符合要求(例如:規定必須與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戶口繁盛地區,乃至油料場、加油站等,保持五百公尺以上距離;與飲水井、飲水源則需保持一千公尺以上距離;乃至亦須與河川、工廠、礦場等保持「適當」距離等),無論從那個角度看,都不是大部份宗教團體的財力、能力與因緣所能承擔的。因此據內政部粗估,全國約有四百九十三處寺廟所附設之納骨塔截至目前(九十三年七月)為止,只有四十三座(不到一成)符合規定,尚有四百五十座(保守估計約存放四十五萬個骨灰罈!)仍無法符合規定(包括陳總統父親所放的塔),其要合法的困難度,是連內政部自己也知道的。為了能夠對此解套,內政部早先的規劃就是,在〈宗教團體法〉草案中加入此條文。然而令人不解的是,既然是要解決宗教團體附設納骨塔的問題,又何必要另加入「已滿十年者」的條件限制?同樣是宗教附屬設施的納骨塔,何以早十年前設立就是合法的,而晚於十年內設立的就不合法?這根本是不合邏輯也沒有任何理由的規定!要知道,之所以衍生出〈殯葬管理條例〉所規定的寺廟納骨塔不合法,乃至要強制拆除的問題,這是因為兩年前政府在訂立〈殯葬管理條例〉之初,未能主動先與廣大宗教界進行溝通協調(牽涉這麼重大的立法,事先竟不與宗教團體進行溝通協調而逕自進行三讀,此正足以說明政府當初立法過程是如何的粗糙),以致一面倒地偏向世俗殯葬業者的立場,而將傳統以宗教關懷為目的之宗教附屬殯葬設施,與營利為目的之世俗殯葬業者混為一談,才會造成這樣的結果!而今在此團體法草案中,雖有部份解決的誠意,然而其立法精神,卻同樣未能認清「納骨塔乃宗教附屬設施」的事實。因此才會又設下無意義的「已滿十年者」之排除條款,以及只能在原地以「原規模修建」的但書。


分析二:寺、廟、教堂附屬殯葬設施應視為宗教建築物,不可以其類同「世俗事務」之理由,而將之納入世俗的〈殯葬管理條例〉所規範的範圍內。

竟然有政府官員,無視於納骨塔等殯葬設施,於寺、廟、教堂中存在已久,且早為政府所委託、鼓勵與承認的事實,而冒然地以不知所云的所謂「聖俗分離」之說辭,將宗教之殯葬設施完全納入世俗的殯葬管理之中,這是極端違背與不尊重宗教之固有傳統的行為!寺、廟、教堂附屬殯葬設施應被視為宗教建築物,當排除在以管理世俗殯葬事務為目的之〈殯葬管理條例〉的規範之外,我們所持的理由有以下四點:
一、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乃基於教義而設,不同於沒有特定文化意涵之世俗殯葬事業。

自人類有宗教以來(至少已有六千年以上歷史),各類宗教即有其依教義而發展的殯葬文化儀式。在目前的台灣,相較於傳統社會所普遍採行的土葬方式,佛教弟子早已認同並遵循荼毘(「火化」的專有名詞)的殯葬儀式,同時結合中國傳統「慎終追遠」的孝思文化,則起塔供奉骨灰(或舍利)更成為佛教徒重要的宗教文化表現與精神重要依歸!因此自古以來佛教寺院建築群中,即有「海會塔」、「普同塔」、「十方堂」、「地藏院」等的設立(河南少林寺甚至還有「塔林」的存在),而叢林寺院中亦有所謂「生住叢林,死入塔」的諺語流傳。同樣的,其他如天主教、基督教、回教等世界各大宗教,亦各有其特定的殯葬文化,這些在在地都可證明宗教設立殯葬設施,乃有其深遠的宗教意義與文化淵源傳統,亦有其宗教信仰的神聖性與莊嚴性,絕不可被矮化、等同為一般不具特定宗教文化內涵的世俗殯葬事業。
二、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乃為服務信眾而設,不同於以營利為目的之世俗殯葬事業。

宗教乃人類特有的精神文明,宗教徒在生時奉行其所信仰宗教之教義,同時也嚮往去世後,歸向教義上永恆的皈依處(往生西方,或上生天國等)。以佛教為例,佛弟子基於信仰的追求,平日捐獻輸誠護持寺院道場、隨師父研修佛法實踐教義,總希望百年後也得往生佛國淨土,理所當然會選擇將遺骸託付在寺院塔中。如此不但可以繼續沉浸在暮鼓晨鐘以及誦經聲淨化的宗教氛圍中,同時也使自己的後人,可以在孝親之餘,繼續親近佛法淨化心靈,可以說是宗教自利利他的重要具體表現,也是寺院僧眾(難道要讓宗教師的骨骸與一般人的骨骸雜處嗎?)及信眾身後託付其遺骨奉安,與延續其宗教情操的必然選擇!其他如天主教堂或基督教會等,在其教堂或教會區域內,亦不乏設有墓地者,其用意想必與佛教亦同。都是為了延續信徒的宗教生命,與服務信徒的宗教心靈需要而設的,這與營利為目的的世俗殯葬事業是截然不同的!
三、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乃宗教與公益事業的延伸與結合,不同於以獲取私利為目標之世俗殯葬事業。

普世正當信仰之宗教,皆有無我奉獻、勸人為善、利濟世間、博愛眾生與來世關懷的共同宗教宗旨與情操,因此其一切活動與宗教設施,皆以弘揚教義、淨化人心和福利社會為目的。其所設立之殯葬設施除如前述,以無償方式服務宗教師及信徒外,凡社會上之清寒人士,以佛教為例,亦都有無償之塔位、牌位等提供安奉,以解決地方清寒人士的安葬問題,對於安定社會人心做出了很重要的貢獻!至於有部份酌收信眾供養金者,一方面乃出於信眾的宗教恭敬情操而自發供養,二方面則為因應日後長久的管理與維護之所需,三方面則是將之更用於弘法佈教及社會福利的事業上,並將其功德再迴向給家屬及亡者,基本上寺廟等宗教團體,只是這些供養金的共同管理者而已,而非其受益者。以佛教的教義而言,這些供養金透過寺院的更適當運用,而成就了更大的功德,並將此功德迴向給亡者及其陽上,則其真正的受益者,正好就是當初供養的信徒!因此這些供養的收入,無論就其供養者的用心看,或其事後的運用與功能看,在在都是一種「宗教信仰行為」的表現!決不能以世俗化的眼光將之視為一種商業行為,反之,它恰恰是一種宗教死後關懷與現世關懷的完美結合,這當中的用心是純善而充滿宗教神聖意涵的。反觀〈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中對殯葬業者所硬性規定的,「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略)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此中雖有「公益」之名,而實際上卻是為了「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同條文)的「防倒閉」信託。所以〈殯葬管理條例〉中所謂的「公益信託」,指的並非一般意義下的「公益回饋社會」已相當明顯。在此意義下,則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之功能,以及其收入後的使用等,其所發揮的宗教之淨化與公益之實質功能,是一般世俗殯葬業者所無法相比擬的。其在安頓人心,淨化社會,安定民眾等公共利益事業上,對國家社會所做出的貢獻,是遠遠超過它所可能繳納之稅金的。總之,宗教附屬殯葬設施的收入乃為信眾的宗教供養捐獻行為,具有宗教修持與社會福利的性質和功能,政府實不應該於這類的宗教收入上再行課稅,才是國家長遠發展的真正利益所在。
四、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乃宗教心靈所加持的修行道場,亦是永續經營的宗教利生事業,不同於以企業手法經營的世俗殯葬事業。

以佛教為例,納骨塔就在寺院的範圍內,每天除了暮鼓晨鐘的心靈相伴之外,尚有師父們的早晚二課以及平日的共修、自修之加持,每逢初一、十五還會集體至塔內誦經迴向與薦食,乃至每年尚有大大小小的各種共修法會等等宗教的加行修持。這不但是持續而密集地給予亡者的靈魂安慰及心識提昇,同時也是對其家屬及後人的最大慰藉與教化。更重要的是,此中的寺院師父們,每個人為了宗教普度眾生的理由,都是無私而永續的,在從事這份自利利他的工作。他(她)們一生都無怨無悔地,將這寺院中的一切(當然也包括納骨塔等設施),當做是自己永遠的心靈故鄉一樣地在愛護與經營,而且還將此志業一代代地永久傳承下去!
反觀世俗的殯葬業者,他們雖然也有所謂「訓練有素」的禮儀師,但終究只是具備少分的世俗喪葬知識與技能而已,完全無關乎宗教生命課題的涉入乃至對宗教修持的身體力行。然而生死事大,生命的終點並非只是表面而短暫的好看排場,就可以給予圓滿交代的,這正是宗教之所以為人類所需要和信仰的重要原因。人類期望於生死交關的剎那,能有著宗教的指引,以及宗教師的輔導,乃至死後有著心目中理想的宗教歸宿與依託,這是不關乎〈殯葬條例〉所規定的那些繁瑣物質化之條文的,其真正在意的絕對是宗教心靈的相契應!試問:這豈是那些以商業手法經營的世俗殯葬業者,或者只能以世俗知識從事所謂「家屬心理輔導」的禮儀師所能承擔的工作?再說,世俗的殯葬設施並無宗教人員的長期住持經營,即便是有,大部份也都是聘僱關係,重點是,他們會真心誠意而長久的以宗教修持的虔誠投入這份「工作」嗎?更何況其殯葬設施本身亦非真正的宗教修行場域,因此以宗教的加持功能說,這些又如何能與宗教附屬殯葬設施所能提供的宗教功能相提並論呢?

如果再考慮到永續經營的問題,從來我們就常聽到所謂的「千年古剎」,可我們卻從來沒聽說過有千年企業的。可見以經營為目的的企業,必以世間變動的利基市場所在為依歸,世俗的殯葬事業或納骨塔,亦常聽說有經營不善而倒閉者。然而寺院附屬殯葬設施,純以宗教的關懷及福利眾生的立場出發,再加上宗教道場,尤其是佛教寺院,一向有著永續經營的傳統,除非是戰亂所造成的離散,否則千百年來寺院、教堂等總是一代傳過一代,永不停止的在修行利益眾生,這又豈是世俗殯葬業者所能提供的功能?

透過以上四大點的比較分析,我們可以很明確而堅定的看出來,宗教附屬的殯葬設施,無論就其宗教內涵、設立目的、終極關懷乃至心靈加持與永續功能等方面來看,統統與世俗的殯葬事業是毫不相干的!因此在〈殯葬管理條例〉當中,將宗教所附屬之納骨塔等相關殯葬設施納入規範,根本是個完全漠視宗教公益發展事實的天大錯誤!此外〈學者版本〉(此版本之擬定者見十七頁「編按」說明)於本條文亦有與本文完全一致的看法,今節錄如下:

「墓地或納骨塔設施,本為宗教團體固有的文化、建築傳統公益事業之一。其與一般私人經營者以營利為目的者,大不相同。此從日本將墓地、靈骨塔之經營原則上由政府、宗教法人或公益財團法人為之,並對其永久使用權所收入的代價並不課稅,而對於公司等營利性社團則採嚴格審查並加以課稅;德國並認為教會經營墓地等事業歷史久遠,分擔政府職務,而將之視為公法人

   
為尊重宗教法人就宗教用地之整體規劃,不應嚴格限制原地原規模修建,而應以容積率及建蔽率加以限制即可。」
基於這樣的認識,因此我們堅定的主張:必須修訂〈殯葬管理條例〉第一條及第七十二條,在第一條中加入文字,明定將宗教所附設的殯葬設施完全摒除在本條例之外,並於七十二條中,刪除「五年以上」四字;且最後一段「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之落日條款,應改為「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同時亦當明訂宗教附屬殯葬設施的收入一律予以免稅。如此才是尊重宗教及文化傳統的正確做法


分析三:各宗教及民族皆有其獨特之殯葬文化,皆應受憲法之保障。

世界各宗教、各民族皆有其不同的殯葬文化,例如原住民特別崇祭祖靈,而回教與基督教其殯葬禮儀亦各不相同。這些都是早於現代政治、法律乃至殯葬企業之前數千年,即已存在並發展成型了的文化。再以佛教為例,佛教的靈骨塔附設於寺院中,也已有兩千多年的歷史,而其殯葬入塔奉安的禮儀更獨成一格,舉凡此類皆已成為佛教文化的表徵之一。尤其佛教特別注重「生死事大」與「了生脫死」的實踐及完成,再結合傳統慎終追遠的「孝思」文化思想,因此就更強調人死後的持續追薦與功德迴向之進行。而這些做法,都必須在一個充滿修道氛圍,而且能永續經營的寺院道場當中,才能夠真正而有效地完成!因此這種生前住寺院、親近道場,死後火化、入塔安奉的宗教理想,千百年來在佛教徒當中,早已成為一種重要的宗教實踐與生命歸宿方式!而憲法既已明定保障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因此這一宗教所特有的殯葬設施,當被視為寺院的附屬建築,並受到憲法的保障,乃是非常必然而合理的。
然而綜觀目前〈殯葬管理條例〉對於納骨塔之類殯葬設施之設置條件的嚴苛限制(見前本條「分析一」之註解說明),根本不是一般宗教團體所可能達到的,而在本〈宗教團體法〉草案當中,又以「已滿十年者」的排除條款來另加設限,換言之凡是設置未滿十年(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後設置者皆屬之)的宗教附屬設施,不但無法就地合法,而且也都將面臨巨額罰款甚至強制拆除的危機!另一方面,若硬要求今後的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也要受到〈殯葬管理條例〉的規範,則以其嚴苛的設置條件來看,今後根本不可能有寺院等宗教團體可以再申請通過建設納骨塔等殯葬設施了。尤有進者,草案條文的第二項,甚至還規定其有損壞者,只能在原地以「原規模」的方式修建。如此一來,不是造成了:

一、絕大部份舊有的宗教附屬殯葬設施沒辦法就地合法,且要面臨被罰、被拆的窘境;

二、宗教團體新設置的殯葬設施,礙於法規幾乎完全不可能再被許可;

三、舊有合法的設施,今後也無法再從事整修擴建?

我們要請行政與立法的諸官員們冷靜捫心的想一想:如此一來,舊的殯葬設施大部份(有九成)不合法,將面臨被罰甚至被拆除的窘境,而新建的殯葬設施又大部份不可能通過申請,甚至舊有合法的殯葬設施也不可能再整修擴大。結果,宗教界今後不但要損失九成的塔位空著不能再使用,而且也將不會再有合法的新增塔位了!這不是要把宗教界逼入死路嗎?將來人民依於憲法保障的宗教自由之權利,要將先人的骨灰存放在寺院、教堂的納骨塔或墓地中時,將會面臨一位難求的困境,這不又是在違憲迫害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不尊重人民既有的殯葬傳統文化嗎?

基於以上的分析與理解,因此宗教界要強固地主張:除了如前分析之主張,應立即對〈殯葬管理條例〉進行修法,將宗教所附設的殯葬設施,排除在〈條例〉的規範之外。同時更必須將〈宗教團體法〉草案中「已滿十年者」的規定刪除,並且草案中「得於原地原規模修建」,亦應改為「得於原地修建」。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保護各宗教所特有的殯葬文化,同時也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的精神


分析四:宗教附屬殯葬設施的難以合法化,乃政府鼓勵與相關法規僵化使然,並非宗教界有意違犯。

如前分析一中所述,全國四百九十三座宗教附設納骨塔,竟然只有不到一成的四十三座可以合法,請問,宗教以勸人行善為其天職,縱然有極少數宗教團體不闇法令或未用心改進,但也不至於竟會有高達九成以上的宗教殯葬設施都故意要違法吧?誰不想讓他的設施趕快合法呢?之所以造成這樣的事實,除了緣於早年政府的土地利用之考量,以及殯葬政策之鼓勵以外,更由於當時未能配合鼓勵興建納骨塔之政策,而修改土地使用條例,才使得宗教殯葬設施,尤其是位於都市計劃土地中的宗教殯葬設施,不能有合法興建的土地使用法源。
早在民國七十八年時,內政部為了整體國土的合理使用考量,乃開始鼓勵火化及塔葬的政策。其在發給台灣省政府的「台(78)內民字第734648號函」當中,就明白地說到:「台灣地區土地資源有限,公墓用地不足,為謀解決之道,宜應積極提倡火化、塔葬政策,並透過宗教團體力量,廣為宣傳,冀收成效。」這是政府為謀求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希望借助宗教團體(主要當然是原本就提倡「火化」與「塔葬」的佛教)之力量,而給予推行的最直接證據!至於都市中的寺廟、道場何以也設置殯葬設施,這除了分析三中所言,乃是一種長久以來的宗教文化傳統以外,其實當時政府為了推行火化及塔葬的政策,也充分了解並運用了這樣的宗教傳統,從而鼓勵寺院興建納骨堂(塔)以方便民眾奉置與祭祀。如前引公函中繼續說明云:「如由寺廟興建納骨堂(塔),供民眾奉置骨灰(骸),祭祀方便,且與民間誦經超渡習俗結合,容易為民眾所接受,對提倡火葬、塔葬政策,以改善喪葬習俗,較易收效。有關鼓勵寺廟興建納骨堂(塔)之可行性,請研議後進行輔導。」試想:既為了要方便民眾奉置與祭祀,並與誦經超渡之習俗相結合,則在人群聚居的都市寺院中鼓勵興建納骨堂(塔),藉由宗教力量的就近推動與結合,不正是改善喪葬習俗最有效而直接的辦法嗎?況且無論是以當時交通建設尚未完善,國民生活水準尚未如今日提高,因此不方便選擇深山或郊外的納骨塔存放的立場看,還是以現在都市人口普遍生活忙碌,除了少部份有錢有閒的大富人家外,大部份人亦無暇到過於偏遠的納骨塔中,去進行骨灰之安奉與祭祀的現實看。就近在都市或近郊寺院所附設的納骨塔中存放先人骨灰,並透過寺院法會的辦理,進行對先人的祭祀與功德迴向,乃是現代人以宗教結合孝親美德及生活現實方便性的最佳選擇!這可以從都市寺院所附屬的殯葬設施,大都能獲得眾多信徒的支持一事中看出來,而偏偏大都正是這些都市道場所附屬的納骨塔,根本不可能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八、九條的規定。

然而由於當時政府並未同時顧及到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之土地合法性的問題,一方面鼓勵宗教團體建置殯葬設施在先,另一方面卻又未能及時透過相關土地及建築法令的修改,將宗教附屬殯葬設施的土地使用,特別加以考慮而給予合法化。結果事到如今,當土地法令僵化地規定,必須是「墳墓用地」才可以設置納骨塔之類的殯葬設施,而土地法令又規定宗教建築在都市計劃土地內者,必須是在住宅區、商業區或風景區或宗教專用區(必須特別編定,但能否包含殯葬設施則仍未知)內才可興建宗教建築;在非都市計劃土地內者,則必須是分屬甲、乙、丙三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地區內才可以興建宗教建築。如此兩相對照,我們將發現一般宗教建築所容許使用的土地分區,與納骨塔之類殯葬設施所容許使用的土地分區,除了「風景區」及「山坡地保育區」兩處以外,幾乎就沒有交集了!至於要以宗教「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的名義來申請附設納骨塔,則仍有使用目的不相同的疑義在。換言之,依目前的法令看來,要在一般宗教的許可用地上,取得納骨塔之合法用地的機會是非常稀少的,而這正是問題的癥結所在!其實如果政府真的有心要解決宗教附設殯葬設施的問題,也並非完全無法可解。早在民國八十六年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廳長為林將財先生)即曾發函給高雄縣政府社會處(八六建四字第六八八六七號函),對該處詢問有關寺廟未依法申請,即於既有建築中附設納骨設備,是否有違建築法乙事,做出回答。其回答之主旨今不妨抄錄如下:「關於寺廟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申請設置,而於其既有建築附設納骨(骨灰)設備,是否有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之適用案,查納骨(灰)設備既係為寺廟附設之設備,則其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使用類組認定仍屬E宗教類,是本案應無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之適用,復請查照。」可見,以建築法規定第七十三條的分類來看,所謂的「納骨塔」其實早已正式與宗教建築,一同併列為「宗教類別」了!而該函中也直接認定納骨塔即是「寺廟附設之設備」,因此推定其並無違反建築法規定第九十條的問題。換言之,早在民國八十六年時,政府已認定宗教附設之殯葬設施,根本就是宗教建築之一部份。既是宗教建築,自當排除在專門管理世俗殯葬事業的〈殯葬管理條例〉之外其理甚明。如今民進黨政府不此之圖,卻又在完全未與宗教界討論的情況之下,關起門來自行擬定了一個〈殯葬管理條例〉,逕自把宗教所附設的殯葬設施也列入規範當中,結果使得宗教附屬殯葬設施在國民黨執政時代頂多也只是「無法取得合法登記」而已,尚無實質營運上的困難,現在政黨輪替了,卻莫名其妙地在一夕之間要立刻面臨巨額罰款甚或拆除的命運!愈訂愈倒退的宗教法令,這難道是民進黨執政後所能給人民的政績?這種專斷而粗糙無比的立法心態,實在不得不讓人懷疑,這個政黨對宗教界到底是懷有怎樣的居心?


分析五、只要陳總統能真正落實宗教白皮書的承諾,則問題必能迎刃而解。

其實陳總統是很清楚宗教界在這件事上的主張的,而他也很清楚該怎麼做,在此我們不妨引一段四年前陳總統在《宗教白皮書》上對宗教界所許下的諾言,以做為我們對這件事情之解析的最佳註腳:「隨著制度化宗教信仰人口的增加,台灣民眾越來越重視死亡儀式的宗教化,以及死後是否受到宗教的照顧。一個有虔誠宗教信仰的人,必然不希望自己身後骨灰被安放在沒有宗教照顧的地方,如政府興建的公墓或是民間企業興建的商業納骨塔,此所以宗教納骨塔的必要性與優點所在(不知民進黨籍立法諸公亦有此等認識否?)。另一方面,宗教多元的事實,造成每個人對宗教照顧的需求並不一樣,(因此)每個宗教建立能夠照顧其信徒與家屬的專屬納骨塔,已經是大勢所趨(可現在的民進黨政府卻是立法要拆除之!這不是違反國策嗎?)。
﹝國民黨﹞政府目前的顧忌主要在於相關業者的反對,經營納骨塔的民間業者認為宗教團體興辦納骨塔乃是與其爭利。但事實上,自古以來,死亡和喪葬本就是屬於宗教的領域,在有些國家甚至將和喪葬有關的業務交由宗教團體辦理,因此要說宗教團體和民間業者爭利,是不合邏輯的說法(民進黨現在還能堅定這樣的正義之言嗎?)。我們主張修改現行《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現在已被〈殯葬管理條例〉所取代,乃是民進黨執政下所訂的,而情況卻更糟!),除了明確規定各個宗教團體能夠合法興建專屬納骨塔,為其信徒提供死後的宗教照顧之外,也修改都市計劃相關法規(略)容許使用項目同時包含宗教建築和宗教納骨塔及其他(環保型、節約型)宗教喪葬設施,能夠合法地成為宗教團體之宗教建築的一部份(這不正是目前宗教團體所正在爭取的嗎?)。(略)宗教團體所經營的納骨塔,一方面成為宗教建築的一部份,一方面也成為宗教對民眾心靈照顧的一環(這不正是我們前面分析二中所一再強調的嗎?)。蓋因人不但活在世上時需要宗教的心性提升,死後同樣也需要獲得宗教力量的拂照,這樣才是完整的宗教照顧。」

看上面陳總統的這一段告白,對宗教的了解與承諾,是如何的明白與誠懇啊!這些不都是宗教界目前正在爭取,但卻為他的黨員們所阻撓而不能成就的嗎?希望陳總統能再看看自己曾經對廣大宗教界所許下的諾言,真正地化語言為行動來護持宗教,解決宗教長期以來所面臨的重大困難。同時,我們更要提醒那些曾經在宗教事務上,為陳總統提供政策內容的宗教界人士,希望諸位都能秉諸良知堅持並落實當初所提出的理念,而不要陷總統於不義。更進一步的希望也能發揮諸位對總統的影響力,時時督促並提醒總統:宗教界目前正在等待他,發揮法律人的正義與勇氣,來真心完成他自己的理想與對宗教界的承諾。

分析六:宗教與民間殯葬業者應建立共同造福社會的共識與合作關係。

誠如前面引《白皮書》所言,「政府目前的顧忌主要在於相關業者的反對」,當時說的是國民黨政府,而今套用在「民進黨政府」的身上,恰恰好也是完全正確的。來自利益團體的壓力,使得國家的良好宗教政策無法完全落實,其最終受傷害的,絕對是全體國民的心靈建設!撇開宗教自身的利益維護不談,站在宗教慈悲、博愛的立場,這樣的結果絕不是任何宗教所樂見的,因此基本上宗教界並不希望與任何利益團體對立,或對彼等的利益置之不顧。因此,我們必須理性地尋求合作的空間,以達成雙贏的局面,相信這才是雙方最大的期望所在。
但是我們也不得不以持平的態度,來說明一個事實:眾所周知,中國人自古以來其實都是崇尚「土葬」的,除了少數的佛教僧侶及信仰堅定的佛教信徒外,基本上早年火葬的風氣並不盛行。只是在台灣由於地窄人稠,以及進行十大建設需要很多土地的特殊因緣,才讓政府有了改變國人土葬風俗的想法(見「分析四」所引內政部公函)。不可諱言地,能夠負起這種移風易俗工作的,正是特別注重了生脫死之關懷,本來就遵行火化傳統的佛教!而民國七十八年到民國八十幾年間,剛好也正是佛教在台灣弘揚得最熱烈的時代,乘著那一波的弘法熱潮,透過佛教法師們的公開倡導,才有可能漸漸地改變信徒那根深蒂固的傳統「完屍、土葬與作風水」之觀念。並且在佛教長老、法師們的共同領導與推動之下,佛教徒們開始大量身體力行火化及入塔的殯葬習慣,從而帶動了社會火葬的新風氣,因此也逐漸地使納骨塔的需求有了商業的市場規模。平心而論,這類火化殯葬市場的成熟,以及火葬儀規的建立等,一向也都是由佛教所成就和主導的。從多少台灣的民間寶塔業者,總是不可避免的需要禮請出家師父為它的「客戶」做佛事,供奉佛教的「地藏菩薩」,甚至要禮聘出家師父常住寶塔、長期管理寶塔的事實來看,民間寶塔業者的經營,是很難完全排除宗教的協助而能獨立運作的!以佛教徒對業者的要求說,即使不禮請出家人,也要聘請世俗佛弟子來應付「客戶」的需要。然而隨著佛教弘化的日漸深廣,以及信徒或社會人士的宗教認知漸漸地加深,其要求「真正佛教僧侶協助」之意識必逐漸地高漲。民間殯葬業者如果此時還不知飲水思源,而仍一味地要伺其財力的雄厚及政商關係的良好,想反過來透過立法對宗教進行傷害,試問:如果激怒了廣大的佛教徒(至少有四百五十萬人,他們才是真正火葬的潛在客戶!)及其他宗教徒,並讓他們群起抵制(今天台灣有六至七家佛教電視台,要串聯一致對外豈是難事?),屆時真正受傷害的會是誰?佛教在中國歷經三武一宗,乃至近代文化大革命的徹底滅佛運動,可說是傾全國政府的力量,尚且無法讓它消失,何況今日民主時代?

宗教固然講忍辱重慈悲,但畢竟也要論正義說道理,只要他人不過份無理侵犯、壓迫宗教,則宗教當然是樂與人善、成人之美的。就以火葬事業來說,寺院附設納骨塔的目的純粹是為了服務寺院的宗教師與護持的信徒而設,其來去皆是隨緣的,並非要以企業手段或大量廣告來與民間業者爭利。何況全國有四百五十萬的佛教徒,再加上彼等之親屬,則其潛在的數目更不止此,而這些龐大的潛在火葬人口,以今天佛寺的納骨塔數目來看,仍有很多是佛寺無法吸收的。此外民間業者亦已漸漸走向企業化,而臨終契約的經營型態,其服務方式亦逐漸與宗教的簡約型態拉大了區隔,可以說兩者的吸引對象已開始有了很大的不同。再加上不少寺院已漸漸地交棒給中生代的接班人,他(她)們大都受過不錯的世俗教育而來出家,弘法利生的理想與做法也與上一代有所不同,因此漸漸緊縮納骨塔的宗教服務或根本停止的亦時有所聞,舉凡這些,也都是民間業者的「利多」所在。因此奉勸諸位殯葬業者,諸位所經營的再怎麼說也算是「良心事業」,實在不必如此突顯宗教可能發生的排擠效應,雖然兩者之間的經營目的與模式不盡相同,但照顧眾生的身後之事,其性質畢竟還是一致的。只要能尊重宗教長久以來的傳統文化內涵,則宗教師們亦樂意建議信徒到民間的納骨塔安奉(畢竟大部份的寺院、宮廟或教堂仍無納骨塔等殯葬設施),彼此應該是合作與互助的關係,而非相互排擠與對立的關係。

因此我們要在此誠懇的呼籲:希望民間業者能為我國的良好宗教發展環境,以及國人宗教信仰的需求著想,體會宗教與世無爭的本質,及宗教淨化人心的重要價值。同時也體認到殯葬事業所從事者,乃是一種照顧大眾身後事的與人為善之良心事業,不同於世俗以純營利為目的的營利事業,因此在未來相關法令的訂定與修改上,希望能放棄對抗的立場而採取支持的角度,同為未來的社會大眾,創造一個優良而受尊重的宗教環境,也為殯葬事業集團建立起「公益」的形象,如此則在因果不爽的必然定律下,將來必有許多意想不到的好結果出現的。

十六、草案第三十六條解析:

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依本法設立或登記為宗教法人之個人或團體,而有經常性藉宗教信仰名義,對外從事宗教活動之事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清查,列冊輔導﹑管理。

分析一:官僚的心態與監督管理宗教的意圖至此顯露無遺。
本條草案明定:未依本法設立或登記為宗教法人的「個人」或「宗教團體」,而有「經常性」的對外從事宗教活動事實者,必須由「主管機關」予以清查,並列冊輔導、管理等。
只要你不具有「法人」身份,則無論是個人或團體都要列冊管理!這像不像是把宗教人士當毒蛇猛獸或地痞流氓在看待?否則如何會要求列冊清查和管理?宗教的精神導師是何等的難得與尊貴?如今政府完全不思敬重、禮遇也就罷了,竟然還大言不慚地要對它「列冊輔導、清查和管理」?至此,整個行政院版〈宗團法〉所隱藏的真正官僚心態與意圖已完完全全暴露無遺了,其目的就只有一個──從民國十八年有〈監督寺廟條例〉以來,就沒改變過的那個──那就是:對宗教的無知與不尊重,只想著要監督與管理!試問:憲法保障的宗教自由,難道只保障已登記為「法人」的團體之宗教自由,而不保護未加入「法人」的宗教個人或團體?他們只是不想被不合理的監督管制而不加入,或條件不符無能加入法人的登記,這代表他們有什麼「罪嫌」嗎?不然何以一樣是從事宗教活動,登記為法人的就可以自由從事,而未登記的就幾乎要被視為不良份子或不良幫派那樣的歧視看待?果真如此,將來初出道的宗教師(沒有什麼資源可以登記法人),或願意一生獨自弘法傳教,不想有寺院、教堂或團體羈絆的宗教師,將有可能隨時會被無知的行政人員或地方警察清查與約談。這將對我國的宗教健全發展與國際宗教形象,造成多大的損失與負面評價啊!這種立法心態與草案內容不是非常荒謬與狂妄嗎?其違背憲法的宗教自由原則、宗教平等原則、宗教中立原則,以及法律的比例原則已如此極端的明顯,全體國人為了我國在世界上的宗教形象、民主形象與法律形象著想,必定要一起來堅決反對這條錯謬的草案到底不可!


分析二:政府根本無能「輔導」宗教,何況還要「管理」宗教?

要知國家與宗教,乃是依於完全不同的內涵、組織與權力結構而建立起來的,兩個互不隸屬的團體(見前第二節引許玉秀大法官之說明),尤其宗教的心靈淨化與提昇,更非世俗國家之力量所及。政府往往連自身公務員可能發生的貪瀆、腐敗與不依法行政,都管不了、輔導不來了,如今宗教徒要上天國、要生西方,試問:國家要如何「輔導」他們去啊?政府又能輔導些什麼呢?真是不知天高地厚!這種用辭與思維,已完全顯露出政府的封建與官僚本質!更是一種「當了官我就最大」的不自量力心態!而今「輔導」尚且不能,那麼所謂的「管理」不就更加的可笑與荒唐嗎?

分析三:以「管理」為立足點的立法本質,既違反世界潮流亦違反陳總統的競選諾言。

陳總統在《宗教白皮書》裏一再強調:「宗教一律平等、以服務代替管理、興利重於防弊、宗教事務自治」的理想,在《宗教行政革新手冊》中除了又強調一遍以外,還特別揭櫫了「政府有限、宗教無限」的對宗教的基本認識與定位。坦白說這是很有智慧的國家政策與行政態度,可是這個有智慧的國策宣示,不但沒有在行政院版的〈宗團法〉草案中落實,卻反而要背其道而行,我們敢肯定的說:第一個會站起來反對的,應該就是阿扁總統!

分析四:對宗教進行「管理」根本就違反〈地方制度法〉,也是一種開民主與人權倒車的荒謬行為!

〈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以及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款,固然也規定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治事項中亦包含所謂的「宗教輔導」,姑且不論此「輔導」的心態與用辭之不當,然而畢竟也僅止於「輔導」而已。查遍中華民國的一切中央及地方法規,根本沒有一項法條是容許地方政府有權「管理」宗教的,如今草案卻明定不但要「管理」甚至還要「列冊清查」,這不但與〈地方制度法〉相違背,更是一種民主法治與宗教政策的開倒車行為!
此外〈學者版本〉(此版本之擬定者見十七頁「編按」)亦依於憲法規定人民有信仰及結社之自由而對本條文提出明確之批評,併同樣要求刪除此不當且嚴重違憲之條文,今且節錄其理由如下:

「一、按憲法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對於宗教結社,更應加以保障。非依本法登記或設立宗教法人,宗教團體應該仍然可以依人團法或民法財團法人方式成立非法人團體或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此種宗教團體是否也要列冊輔導、管理。

二、針對不依本法或前述法律成立之宗教團體或個人,要列冊輔導管理,不知輔導及管理的內容及範圍如何。依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有信仰自由及結社自由,雖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可以法律限制人民基本人權。但在歐、美民主國家並沒有任何一國制定限制宗教自由的法律,德國更規定信仰自由不能以法律來限制,美國最高法院也承認人民有挨家挨戶傳教的自由。因此,輔導管理的內容如果是涉及宗教上事項,則無異以行政權介入或侵害人民信仰自由及結社自由,並違背政教分離及聖俗分離原則,顯然違憲,故應刪除。」

基於以上的分析了解,因此我們主張:對於這條沒有實質正面功能,卻又對正信宗教造成極大妨礙乃至傷害,而其本身亦已違背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平等精神的第三十六條草案,應該全部予以刪除


第四章 專家學者對宗教立法的意見:


十七、中央研究院社會所籌備處主任、國立台灣大學社會學系教授、瞿海源教授認為:

不制定任何與宗教有關的專屬法律,而對既有之相關法令作全面性的整理與修訂,以較具實際作用的方式,在不違背宗教自由的原則下,協助宗教團體實際解決問題,是目前最可行的辦法。民國八十九年瞿教授曾受政府委託,完成了關於「台灣宗教立法」可行性的研究,瞿教授依於紮實而專業的研究結論而有如上的建議給政府,其所秉持的理由主要有六:
一、違憲的〈監督寺廟條例〉實際上並未有效執行,但亦未因此而發生任何宗教法律不足的問題。

二、不受〈監督寺廟條例〉規範的基督教、回教、天理教等,亦未因此而發生困難或問題,更未對社會產生不良的影響。

三、部分所謂的宗教問題,是若干行政命令所造成的,也有些是由於黨政角色違憲所致。

四、世界各國訂定宗教有關法律者極為少見,即使有,亦多屬有國教的國家。

五、政府多次欲制定宗教法,與當時戒嚴的政治格局有關,目前制定宗教法的聲音又因一時的宗教亂象而起,有管制宗教而背離宗教信仰自由的趨向。

六、歷年來各地各級法院也都以刑法處理過不少宗教人士騙財騙色的案例,這也說明並不是沒有合宜的法律處理宗教界一些不法勾當。

基於以上的理解,雖然亦不排除訂定「宗教法人法」的可能性,但他認為國內相關的宗教研究仍十分粗淺,而有關的法學研究更是少見。在此薄弱的研究基礎上,要成功訂定既不違反憲法精神,又能為宗教界所普遍接受,且符合時代社會需要的宗教法人法,其成功之機率實在很小。因此瞿教授給現在政府以學術研究為基礎的有力建議是:不要訂立任何宗教有關的法律,而只需要立即廢除違憲的〈監督寺廟條例〉,並立即整編所有與宗教事務相關的法令,以務實而不違憲的原則,而協助宗教解決問題即可。(以上揉錄〈訂定有關宗教法律基本分析簡論〉瞿海源)


十八、中央研究院社科所、憲政法制組政策委員、憲法學者陳新民教授認為:


「今日形成西方式憲法人權概念,則特別強調「宗教人權」,也因此發展出「強調宗教自治權」的制度,來限制立法者的裁量,以及發展出以寬容心來面對宗教。對於立法者防止人民可能濫用的宗教權利,立法者應該在最必要的情況下,方得限制人民的宗教權利。這種條件包括了:國家可以課予宗教和平及容忍其他宗教的義務;禁止宗教使用違反人道、侵犯人性尊嚴或其他「犯罪」的行為等,都必須滿足及明顯及重大的公益要件不可!立法者不能夠以任何﹝一般性﹞公益為由──即使已經依照比例原則亦然──,即可對宗教採取限制的立法。立法者對於宗教自由的限制,必須要有最嚴格的公益需求,才能夠介入與干涉人民的宗教權利。絕不可以任何公益考量,即取得限制宗教自由的依據。由此觀點,目前我國規範宗教的法律(如「人團法」之類),乃出於一般的公益考量,而非高度的公益,在規範的出發點,已喪失了合憲性!」陳教授基於以上對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深切體認,所以在所謂政府該不該訂定「宗教法律」的這件事情上,他強而有力地提出了反對以及建議的意見:
「個人認為,無須制定『宗教團體法』或『宗教法人法』等專法,人民團體也應剔除宗教團體的適用,﹝亦﹞無須訂定宗教團體的專章;在涉及財稅、刑法的條文中,因應宗教團體的規範,可增訂一些宗教團體條文。目前行政院所通過的「宗教團體法」草案(正是本文所討論的版本),似乎已偏離一個成熟法治國家維護宗教自由的基本方向。」(以上兩大段,皆揉錄自〈宗教立法的基本原則──評行政院「宗教團體法」草案〉,收錄於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之「國政評論」憲政(評)091049號文中及〈宗教立法的基本原則〉,收錄於《宗教、法律、行政座談會》專輯)

由憲政學者的研究意見,我們可以明確地了解到:「宗教自由」在民主國家中 ,是受到相當大保護的。為了避免立法者濫以國家機器,而任意假藉「公益」的理由,對宗教進行不當的法律介入與侵犯,所以相關法律的限制,必須是出於「滿足及明顯及重大的」公益要件方可為之,這是非常不容易的。若只是為了一般性的公益考量,(如果有的話,今天的「宗團法」不也只是「一般性」的公益考量?)而非為了明確「高度的公益」之理由,則在其立法基本出發點上,即已喪失了合憲性!換言之,這也就是為什麼全世界到目前為止,根本沒有一個國家會「想要」去訂定一個,類似像我國這樣內容的「宗團法」的原因,因為它的出發點一開始根本就是違憲的!台灣行政官僚、立法機構乃至部份宗教人士對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真諦,還非常需要深入加以研究體認才可。
再者,文中提到了「人民團體法,應剔除宗教團體的適用(其實亦及於「基金會」的適用)」,其意義乃是指,宗教本來就有權依於他們本身教義與弘化的需要,而以任何組織的方式,來組成(或不組成)可以為政府所承認的「人民團體」,這其中根本不需要由政府規定其組織、財務與管理等運作模式,當然也不需要政府的橫加監督與管理。因為這樣的規定,既非如前所述是為了「明顯而重大且立即的」公益需要,則其以法律公權力不當介入宗教的組織形態與運作方式之規定,而形成了政府「大違憲」的行為已至為明顯!這也正是法、學界人士及部份宗教有識之士,一直反對任何形式的宗教立法的原因。

十九、現任大法官許玉秀教授,對於政教分離與宗教自主權的精義,有很深刻的介紹:

首先,大法官先界定了「政教分離」的內在原因,乃是依於兩者不同的成立基礎與權力來源所致:「國家政治權力之來源,或為武力或為人民之共同意志。相對的,(略)宗教之權力來源則並非來自民意(因此與「國家」是不同的),不問系啟示宗教、預言宗教或玄秘宗教,其權力來源或為信眾所共同信仰之神旨,或為客觀化之聖人言行,或為其所共同堅信之真理或玄秘魔力,皆屬超越俗世之力量,自非國家權力(武力或政府)所能及。是以政教分離之根本意義,乃政治與宗教兩不互相隸屬。不惟政治不得干預宗教,宗教亦不得主宰政治,而依國家之宗教中立原則,於宗教本身之事務國家尚無與聞之權利,遑論有監督之權限?現代自由多元之民主國家,本於寬容之原則,率皆以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無非以宗教既為國民之共同生活形態,乃一基本且應予保護之法益,從而憲法亦保障宗教團體於公領域完全獨立於國家之外,有不受任何妨礙而運作之權利。」因此,許大法官乃論定:「我國憲法雖未若外國法例,將宗教組織之法人人格及其自主權規定於憲法之中,然基於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之需求,必須同時承認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接著更因此而進一步地界定「宗教的自主權」謂:「所謂宗教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此即稱為國家之宗教中立特質,或國家之宗教中立性。換言之,如以國家之宗教中立原則,進行宗教自由之違憲審查,其審查內容即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是否遭受國家之侵害。」
基於以上的說明,因此許大法官認為,為了保障宗教的自由,並使國家行政不致於違憲,則屬於宗教本身之事務,必然是在國家的管轄與監督之外,至於什麼是「宗教本身之事務」,對於這部份的界定「則應以是否為實現宗教目的所必要為斷,除信眾與善款之募集、宗教儀式之進行、宗教教義之研習與傳佈(此即「宗教研修院」之設立)、宗教慈善活動之籌辦及生老病死之照料(此即「殯葬設施」之設置)等組織內部之事項外,(略)則宗教團體之運作,不問係供應宗教儀式之經費、行政運作之維持、硬體建築之建置(略),勢必倚賴信眾或其他民間捐助,凡宗教組織與善款來源之關係(此即信眾對宗教的供養行為),乃組織之形成基礎,其所屬財產之得喪、變更,關係其組織之存續與發展,自屬宗教組織內部之事務。(略)如國家介入宗教組織之財產管理,斷無不涉及其內部運作之理,而難謂於宗教組織自主權無所侵犯!」(以上所引,見第573號釋憲文之「協同意見書」)
依於以上對「宗教組織自主權之保障」的理解,來反觀目前〈行政院版〉的「宗團法」草案,我們將明顯的發現,它首先在第二至四章,乃以「法人」的誘餌,來讓宗教界以政府所規定的組織形式、人事組織與內部運作方式等而存在,以方便它的所謂「監督、管理」,如此早已明顯地介入了宗教的內部事務。其次第五章政府更大言不慚地聲稱,要這些法人以它所「規定的方式」來做帳並對所屬財產列冊,以便接受這個俗人政府的清查和管理、監督等,並且藉此而產生對宗教課稅的可能企圖,甚至財產的處分還規定要先經由上級教會與主管機關的許可,這不也是許大法官所說的介入宗教組織之財產管理?在第六章中,復以宗教建築物的合法取得登記及免稅等條件,來區別因故建築物未能合法的宗教團體,顯然亦違背「宗教平等」的原則(未「合法」的是建築物,並非宗教團體本身不合法,何以而有免、不免稅的差別?)。最後在第七章附則中,則又再次地介入宗教團體的人事、組織乃至命脈所繫的宗教教育及納骨塔設立等純屬宗教組織內部的宗教事務。可說,全部草案處處都充滿了世俗政府不當介入宗教內部事務的違憲事實!

二十、成大法律研究所碩士、德國公費博士研究生周敬凡先生以「宗教自由」與「宗教平等」的基本理論,對本草案的整體評論:

在實際情況中,除非法律採取極為抽象的規範方式,或是在立法技術上已經十分純熟,並確實了解「宗教自由」的內涵,否則,將十分容易侵犯宗教自由。(略)本草案在許多地方,都採取粗糙的立法方式,損害到人民的宗教自由:若不是侵犯宗教團體的團體自治;便是違反不同宗教團體間的宗教平等原則,甚至是個人與宗教團體間、以及宗教信仰者與非宗教信仰者間的平等。
而這樣的起草方式,很有可能是因為,內政部及行政院對於「宗教自由」以及宗教團體所持的概念或立場,根本就是錯誤的!這由草案條文及其他現行法規,都可以得到相同的印象(以上揉錄自《宗教自由的法建構──兼論「宗教團體法草案」》91‧7成大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第五章 結 論:

二十一、宗教與國家乃是聖俗兩分、互不隸屬而又相輔相成的兩個組織,國家對於宗教,理應本於「寬容與謙抑」之態度,以國家最高之憲法來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

宗教與國家,基於構成因素與權力來源的不同,因此被近代的民主國家,界定為是「兩不互相隸屬」的兩大重要組織,依於此乃有「政教分離」、「宗教自由」與「宗教平等、中立」的憲法重要原則之確立。而此一「宗教信仰自由」的建立,在人類自由權的發達史上,亦極具重大而根本的意義,因為舉凡言論、著作、講學與出版等自由權的建立,也都是以「宗教自由」為其先驅的。另一方面,由於宗教之信仰乃是一種尋求生活之安頓與提昇、靈性之歸趨與淨化、生命終極關懷之實踐與完成的超世俗性之內在心靈活動,因此它不但先於國家、道德、法律而存在,亦是一切人類道德與法律的先驗基礎。相較於以民主多數決的政治原理,僅屬相對主義之產物,而無法獲至絕對之真理的憲政國家而言,宗教可以說是比道德、法律與國家、政治更為自覺、自發而有效的社會安定力量與心靈提昇根源!而且以二十一世紀精神疾病將成為導致死亡與殘疾的第二大原因之陰影來說,人類普遍受到精神疾病所困擾已是不爭的事實,而宗教正是這方面最大且最經濟的醫療與預防之力量,將來一個國家的宗教發展健全、興盛與否,甚至也成為國家競爭力的重要指標。
宗教既有如上之本質與功能,自非世俗國家之權限所能及,本於「政教分離」、「宗教自由」與「宗教平等中立」之原則,國家於宗教本身之事務尚無與聞之權利,遑論有監督管理之權限?因此現代自由多元之民主國家對於宗教,理應本於「寬容與謙抑」之態度,以國家最高之憲法來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豈可反以國家概括所有之方式,對宗教及其組織逕自以「同一化」之理由,而鉅細靡遺地強加立法規範干預,甚至將之納入國家行政、立法與司法權當然規範之範疇中?如此不但是對宗教之扼殺、對「宗教自由」之危害、對「宗教(組織)自主」之妨礙,更是對世界民主潮流的背離、國家民主發展的恥辱,乃至是對全國人民精神心靈生活的一種戕害!
為了避免因為不當立法對宗教所造成的傷害,因此我們要強烈的要求:行政及立法相關部門,必須加強他們對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內涵、深義,以及各宗教事務等的深刻了解和體悟,切不可以坐井觀天的心量、官僚本位主義的思考與黑箱作業、各個擊破的方法,來草率且急功好利地從事我國宗教法律的擬定(專門法)或修改(一般法)。同時我們也要呼籲,全國宗教界及人民,都一同來了解並監督政府的相關政策與動作,以一起守護我們未來共同的宗教發展環境。因為,這畢竟是牽涉我們國家、社會未來精神、心靈生活發展的一件大事情!

二十二、我們認同中央研究院瞿海源教授及憲法學者陳新民教授等的意見,對政府提出五大訴求:

一、在未有週全的相關研究與充分討論之前,不可冒然制定任何宗教專屬的法律。
二、立即廢除違憲的〈監督寺廟條例〉,及其他不合宜之行政命令。
三、立即全面整理並修訂與宗教相關的法令,尤其如「人民團體法」及「財團法人法」屬於宗教的部份,都非常不符合大部份宗教的實際傳統與運作方式,亦需要早日進行修訂(見〈我國當前宗教立法的分析〉林本炫,《思與言》第39卷第3期頁67)。
四、以務實、尊重而不違憲的原則,對於宗教所面臨團體組織登記、土地取得與徵收、宗教建案與建物許可、殯葬設施、醫院、學校、宗教教育等機構設立乃至稅賦減免、財產登記、繼承與解散後歸屬等問題,能負責任地修訂相關法令加以合理解決。
五、立即修改〈殯葬管理條例〉,排除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之適用,並將宗教附屬殯葬設施回歸其宗教建築物之認定。

二十三、目前行政院版〈宗團法〉草案,不但違反世界潮流與基本國策、違背陳總統在《宗教白皮書》中的競選諾言、無法達到任何預期目的,而且處處有違憲及妨礙宗教發展之虞:

對於目前「行政院版」的〈宗教團體法〉草案,我們以「政教分離」,以及憲法所保障的「宗教自由」、「宗教平等、中立」乃至「宗教人事、組織、財產自主」等標準來加以檢視,我們將明顯的發現:
一、第一章,所謂「協助宗教團體健全發展」的立法目的,即已隱含著政府對宗教的主觀價值判斷,試問:什麼才叫「健全」,而「不健全」又會怎樣?這些標準難道政府能自行決定?其他如:成立遴選辦法不明的所謂「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規定三類可以成為法人的宗教組織樣態等(如果有另外的樣態為何就不能加入?),凡此之類不但都違反憲法所要求的宗教中立、平等原則,也違反法律的明確原則。
二、第二、三、四章,則分別以得以設立「法人」為誘餌,來讓宗教界以政府所規定的特定組織形態、人事組織與內部管理運作方式等形式而存在,以方便政府對宗教組織的所謂「監督與管理」,同時並據此以為給予宗教組織「好處」的條件。如此不但已明顯地利用行政手段,完全介入了宗教的內部人事組織(例如:規定載明法人代表的任期、財務的管理事項等,乃至法人代表有三等親以內之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等的要求之類),同時也違反了憲法保障各宗教平等,政府必須中立的精神。例如:成為「法人」的宗教團體,享有好處,可是不願或不能夠成為法人的,不但得不到好處,甚至還要被列管、乃至沒有社會上的立足之地(因為根本無法自由登記)!
三、在第五章政府更大言不慚地聲稱,這些已成為法人的宗教組織,要以法條所「規定的方式」來做帳,並對所屬財產亦要列冊備查,以方便接受這俗人政府的隨時清查、管理和監督等,如此不但使得宗教徒捐款不欲人知的基本隱私權完全蕩然無存,而且政府亦想藉此而產生對宗教課稅或對宗教徒查稅的可能企圖。此外宗教組織處分財產時甚至還不能有自主權,而竟要求必須經過上級教會和「主管」機關的許可等等,對大法官違憲的判例完全視若無睹!凡此之類,都是政府不當的侵犯了宗教組織與個人的宗教尊嚴及財產管理之自主權。
四、第六章中,復以宗教建物的合法取得登記等條件,來區別因故建築物未能合法化的宗教團體,使這類的宗教團體因此不能享有免稅。同時宗教建築物之變更使用,竟然仍要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顯然這些都是違反憲法所揭櫫的宗教平等、中立原則與宗教財產自主原則的。
五、最後在第七章附則中,又以莫須有的理由介入宗教團體的人事、組織,甚至主管機關還可以裁判、解散宗教法人!此外對於宗教命脈所繫的宗教教育之辦理、弘揚,以及對信眾服務之納骨塔等殯葬設施之設置等,純屬宗教組織內部的宗教事務,亦介入管理、監督,乃至對於未加入「法人」的個人或宗教團體,給予歧視性的差別待遇等,在在都是些違憲的法條。
總結的說,全部草案三十七條,從第一條開始到第三十六條共七章,處處都充滿了世俗政府對宗教的無知、不尊重與不信任,將宗教團體膚淺地與世俗公益團體混為一談,從而假借「社會正義」之名而進行管理、監督、控制宗教,與不當介入宗教內部事務的違憲事實!既完全無協助於宗教團體,又增加許多違憲與不合理之限制與管理。若有所謂免稅或土地使用之少分利益,其實皆係依照現行相關法律規定即已取得之利益,而非新創設之新增利益。再者,對於真正居心不良,假藉宗教之名的犯罪集團,他們為規避政府的監督管理,自然不願加入法人,而此條雖名之為「列冊輔導、管理」,然而正如前草案第三十六條之解析所言,〈地分制度法〉既已明定縣(市)或直轄市政府只有宗教「輔導」權限,並無宗教「管理」權限,則各縣市或直轄市將來也必然無法可據以管理「不登記為法人」之宗教活動者。結果就造成:一般正信宗教加入法人,既得不到任何新創設的協助與利益,卻反而增加許多不必要的限制與尊嚴之損失;而真正可能有問題的假宗教團體或個人,卻仍然無法可管。可說此行政院版〈宗教團體法〉草案,對宗教界實了無任何實益,而卻充滿了如上種種弊病。
陳總統在《宗教白皮書》及《宗教行政革新服務手冊》上,處處都強調要「以服務代替監督與管理」、「宗教事務自治」乃至提出了「政府有限、宗教無限」的口號。由此可知,當今政府也明知道宗教是不可「監督與管理」的,而且宗教可以發揮很大的補助政府之不足的功能。如今陳總統的黨與政府,不但不構思在實際上能給廣大的宗教多少協助,以真正落實他的施政承諾,卻反而在此行政院版〈宗教團體法〉草案中,明定許多監督與管理之規定,這不但完全違反世界政治潮流及國家當前的宗教政策,更侵害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組織自主與人民財產自由之基本權利,且視宗教團體為可能之犯罪者,而予以種種不信任之監督與控制,在在違背憲法,實為無效法律之草案!同時我們也要誠懇地呼籲陳總統,要真正的了解宗教界的心聲,而不要只聽信週邊親信的一面之言,如此才能真正的做好落實《宗教白皮書》的承諾。

二十四、如果真要立法,我們堅決支持宗教界的共識版本。

當然,可能仍然有人堅持,還是要在目前相關法理研究與本土宗教研究還相當薄弱的法學基礎上,寧願冒著「違憲」的危險,早日訂立一個他認為「可以依循」的專屬宗教法律來施行。為了異中求同及與人為善的考慮,我們也願意適度地降低合憲的要求標準,對「行政院版本」〈宗團法〉進行「最低標準」的必要修訂,以使之能「大致」符合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發展之精神,將各宗教團體所屬之寺院、宮廟、教堂、土地、建案、墳場、火化場、納骨塔等殯葬設施,及醫院、學校等直接登記就地合法化的法律,全部列入〈宗教團體法〉內,並以「宗教公益」之名達到完全免稅。如此不但能將宗教界的種種問題,在本法案中得到一併解決,同時對我國未來宗教發展的傷害也才能降到最低。所以我們必須就「行政院版」的〈宗教團體法〉草案做以下各條的修正、刪除或補充,其條目分別是:
第 一條(修訂,下同)、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刪)、第六條(修訂,下同)、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刪)、第十七條(修訂,下同)、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刪)、第二十二條(刪)、第二十三條(修訂,下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刪)、第三十條(修訂,下同)、第三十一條(刪)、第三十二條(修訂,下同)、第三十三條(修訂,並補入免稅之明文,在宗教界共識版為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修訂)、第三十五條(刪)、第三十六條(刪),另增補一條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條文(在共識版為第二十九條)。以上所有修、刪之理由,其重點大致已於前文「第三章 對行政院版〈宗教團體法〉草案的分析檢討」中有充分之論述。
總之,我們主張:如果一定要訂定〈宗教團體法〉的話,則宗教界應該團結一致,一同推動「宗教界共識版」的〈宗教團體法〉版本,才能真正符合國際保護宗教自由、維護宗教自主的潮流,同時也能真正促進我國未來的宗教發展

二十五、結 勸:

多元民主的社會,依於立場與經驗的不同,本來對於同一件事,就必然會有正反多元的角度與意見出現。民主的可貴即在於它提供了這多元討論的空間與心量,在異中求同、同中存異的思辯與折衡當中,可以給所有人一個平等的、自由的、尊嚴的自我完成的機會,也給公眾事務有了充分研商與集思廣益的琢磨過程,因而完成了自己也成就了大眾。以宗教的角度講,這正是各個宗教之終極關懷的兩個向度,唯一的兩個向度──自利與利他──讓自我的生命與公眾的生命,都一同落實在宗教所企求的生命之最終價值與完成當中。果能如此,則民主程序過程中的種種可能發生的對立、不安、困頓與迷惑,乃至不解甚至傷害、相互的猜疑等,都必然會被睿智與寬容地,視為是淨化自己靈性與成就大眾功德的必經之考驗與成就之資糧。
因此,就像綠葉襯托著花朵一樣的,在思索與論辯的過程,那存在於意識中或現實裏的反對勢力,可能正日以繼夜的在干擾、挑釁、困惑甚至傷害著你。然而智者知道:光要花美麗,沒有綠葉是不行的;若進一步地以宗教超越的角度看,花與葉的價值其實恰恰平等一如!從這層意義上看,則民主多元社會中互為反對面的陣營,都必然成為互相成就彼此與完成大眾的逆增上因緣。
因此,無論結果如何,都值得我們感謝、尊敬與讚嘆。

 

來源:www.sangha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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