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殺已成為我國具有普遍性與嚴重性的社會問題,目前教內外的一些學者、法師也開始從佛教的角度關注、審視並有意識地預防社會自殺行為。佛教關於自殺的態度在律藏中有明確的說法,所以他們在談到佛教自殺觀時都會引用律藏中的相關條文。但由於古人所用的“自殺”一詞在律典中並不儘然都是我們現在所說的自殺——即自己殺自己,另外還有自己親手殺人的意思,這兩種“自殺”在戒律中所獲之罪是不一樣的。如果在律典中斷章取義,就很容易使人將後一種“自殺”統統誤解為前一種“自殺”,而認為凡自殺者都得波羅夷罪(又稱斷頭罪,如人斷頭不可救治,不可悔、不共住,為佛教根本重罪)。
如任臺灣某大學教授的一位法師在他的《論佛教的自殺觀》一文中說根據各部廣律,“任何比丘不管是殺人或自殺,皆犯‘波羅夷’,而自殺未成功者犯‘偷蘭遮’(又譯作偷羅遮、吐羅,意譯為大障善道,為粗罪)”(發表於台大《哲學評論》,1986年1月)。又如臺灣某大學講師在他的《略論阿含經教自殺現象所反應的生命觀》一文中說根據《五分律》,“自殺犯波羅夷,是重罪不能懺悔,必須擯出僧團,喪失出家的資格”(發表於臺灣《研究與動態》第九期,1992年12月)。這兩篇文章發表後在學術界頗有影響,而常為後繼者參考引用。
如前所說,律典中所說的“自殺”,並非都是自己殺自己,也就是前面兩位作者在文中所說的自殺。如《五分律》卷六中說:“若比丘自殺生草木,若使人殺,波逸提(即墮罪,謂能令人墮惡道,為輕罪)。”(《五分律》卷六,T22/p.41.3)此處所說的“自殺”,顯然是自己親手殺(生草木),與後文的“使人殺”相對。
我們再看《五分律》中說“自殺”得波羅夷罪的原文:
“若人、若似人,若自殺①,若與刀藥殺,若教人殺,若教自殺②,譽死贊死:咄!人用惡活為?死勝生。作是心隨心殺,如是種種因緣,彼因是死,是比丘得波羅夷,不共住。入母胎已(即“以”)後至四十九日名為似人,過此以後名為人。自以手、足、刀、杖、毒藥等殺,是名自殺③。彼欲自殺④求殺具,與之,是名與刀藥殺。使人殺,是名教人殺。教人取死,是名教自殺⑤。言死勝生,是名譽死贊死。隨心遣諸鬼神殺,是名作是心隨心殺”(《五分律》卷二,T22/p.8.2)
此段文中①③處所說的“自殺”,是相對於“與刀藥殺”(給別人刀藥促成別人自殺)、“教人殺”(授命別人去殺)、“教自殺”(勸誘、蠱惑別人自殺)而說的,正如後文所解釋的,是指“自以手、足、刀、杖、毒藥等殺”,即自己以種種方便親手殺(別人)。而②④⑤處所說的“自殺”,則是指自己殺自己。
如果單依《五分律》還嫌不夠說明問題,我們再看其它廣律中與“若自殺”相對應的文本,那麼得波羅夷罪的“自殺”究竟是哪一種意思就更明確了。如《摩訶僧祇律》中譯為“若比丘自手奪人命”(《摩訶僧祇律》卷四,T22/p.255.1),《根有律》譯為“故自手斷其命”(《根本說一切有部毗奈耶》卷七,T23/p.660.1),《四分律》譯為“故自手斷人命”(《四分律》卷二,T22/p.576.2),《十誦律》譯為“故自奪命”,後文接著解釋說:“自者,自身作、自身奪他命”(《十誦律》卷二,T23/p.8.2)。
南傳律藏對應此處的戒條中說是“若故意奪人體之生命”(元亨寺《漢譯南傳大藏經?律藏一》,p.98),後文接著列舉了六種殺人的方式,其中也有“自殺”。律中解釋說:“自殺者,是依自身(指自身手足等身分),或自身所持物,或自身投擲(如石木刀槍等)而殺(別人)”(元亨寺《漢譯南傳大藏經?律藏一》,p.101)。
根據以上所列的漢傳五部廣律及南傳律藏,完全確定得波羅夷罪的“自殺”是指自己親手殺別人,而非自己殺自己。但在律藏中,也有把自殺當作殺人的一種特殊情形。如《十誦律》載:
問:頗比丘奪人命不得波羅夷耶?
答:有,自殺身,無罪(指不獲波羅夷罪) (《十誦律》卷五十二,T23/p.382.1)。
《薩婆多部毗尼摩得勒伽》也如是載:
問:若比丘,人、人想,殺,犯波羅夷。頗有比丘,人、人想,殺,不犯波羅夷耶?
答:有,自殺,偷羅遮。欲殺他而自殺,偷羅遮(《薩婆多部毗尼摩得勒伽》卷八,T23/p.614.1 -p.614.2)。
又如《五分律》中說:“若自殺者,犯偷羅遮罪,又複不得廣修梵行”(《五分律》卷二,T22/p.8.1),《根本薩婆多部律攝》中說:“敬法出家,保命求脫,若自殺者得吐羅(即偷蘭遮,又作偷羅遮)罪”(《根本薩婆多部律攝》卷三,T24/p.538.2)。雖然自殺是殺人的一種特殊情形,但根據律典可以確定,自己殺死別人得波羅夷罪,是根本重罪,不可悔、不共住;自己殺自己則得偷蘭遮罪,是粗罪,(自殺未死者)可悔、非不共住。兩者獲罪、可不可悔與處罰完全不一樣。
關於自殺所獲之罪,南傳律藏則說:“然,諸比丘,不可自投身(即跳崖自殺),若投身者,突吉羅(即惡作,為輕罪)”(元亨寺《漢譯南傳大藏經?律藏一》,p.111)。解釋南傳律藏的漢傳《善見律毗婆沙》中說佛告諸比丘:“莫自殺身,殺身者,乃至不食(即絕食自殺),亦得突吉羅罪”(《善見律毗婆沙》卷十一,T24/p.752.3)。
總之,在律典中所說的“自殺”,一是指自己親手殺(他人),他人死則獲波羅夷罪,不可悔、不共住;二是指自己殺死自己,漢譯五部廣律說獲偷蘭遮罪,南傳律藏說獲突吉羅罪,皆是可悔、非不共住。但無論是殺死別人還是殺死自己,都因失命而不能廣修梵行、障礙善道,因此都為佛教所不許。
在當代社會,殺人會受法律制裁,而自殺尚沒有上升為法律問題。但是自殺者不僅令自己喪命,給家庭、社會帶來經濟損失,還不能上孝父母、下養子女,同時又給親人朋友帶來長期的心理陰影與創傷。基於家庭倫理、社會責任,也應當反對、預防、阻止、減少社會各種自殺行為。